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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被征收房屋对外出租收益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住改非房屋如何认定停产停业损失
【裁判要点】
1.住改非房屋如何认定停产停业损失。涉案房屋虽存在实际用于经营的情形,但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或已被认定为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也未提供纳税凭证。一审按照再审申请人主张的48个月的营业收入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考虑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当事人长期未获得合理补偿或赔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并参照涉案征收项目所适用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为准。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征收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规定,对当事人合法登记房屋3按照上述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认定赔偿数额(350.3平方米×260元/每平方米),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维持。2.被征收房屋对外出租收益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门市房对外出租收益在性质上属于“期待利益”,该利益在是否能够取得、能够取得多少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故依法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景龙,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翠琴,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白景龙、杨翠琴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景龙、杨翠琴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要给予补偿,并未区分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住改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门市房租金收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乌市政府拆除再审申请人部分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行政赔偿。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物品损失1.79万元;二是支付临时过渡房租金8.8万元;三是一个旅店、两个商店停业损失132.2万元;四是两户门市房对外出租收益28.8万元,上述四项共计171.59万元。一审对上述赔偿请求均予以支持。二审对前两项予以维持,将第三项变更为9.1078万元,对第四项未予支持,判令赔偿总额为19.6978万元。
就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而言。涉案房屋虽存在实际用于经营的情形,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或已被认定为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也未提供纳税凭证。一审按照再审申请人主张的48个月的营业收入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考虑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再审申请人长期未获得合理补偿或赔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并参照涉案征收项目所适用的《乌兰浩特市第五中学以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为准。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征收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合法登记房屋350.3平方米按照上述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认定赔偿数额(350.3平方米×260元/每平方米),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就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门市房对外出租收益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门市房对外出租收益在性质上属于“期待利益”,该利益在是否能够取得、能够取得多少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故依法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二审对此项赔偿主张不予认定,于法有据。
综上,白景龙、杨翠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白景龙、杨翠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 * *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记员 常晓轩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