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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房屋征收补偿中有独立补偿利益的房屋承租人的原告资格
发布日期:2024-05-24点击率:90

  参考案例:房屋征收补偿中有独立补偿利益的房屋承租人的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广东省开平市赤坎某图书馆作为甲方与乙方某茶馆经营者厉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开平市赤坎镇上埠堤西路15号(雨亭小筑)铺一、二两卡共三层(建筑主体为三卡,第三卡甲方未租给乙方)出租给乙方;租期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如政府确有政策行为的,甲方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乙方,并有责任和义务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同时共同协商补偿协议。甲方不可擅自单方签订任何协议与合同。2017年3月31日,广东省开平市政府因赤坎镇文物保护与整体改建项目建设需要,作出开府征决字[2017]1号《开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赤坎镇圩镇,包括上埠、下埠、河南洲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3981户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开平市赤坎古镇文化旅游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开平市赤坎镇人民政府。某茶馆租用某图书馆的房屋位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7年8月30日,某图书馆与开平市赤坎镇人民政府针对堤西路15号建筑达成了产权置换补偿协议。

  2017年10月18日,某茶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开平市政府依法履行向某茶馆进行补偿和赔偿的法定职责。包括以下项目:1.某茶馆与某图书馆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金937280元;2.某茶馆建设费用2253023元;3.经营赔偿与补偿金1764000元;4.《赤坎一座绝无仅有的小镇》著作未完成及文化调研、勘察费300000元;5.某茶馆创意费250000元;6.某茶馆知识产权文化品牌赔偿金650000元;7.3个月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庭审中,某茶馆经营者厉某确认其对开平市政府征收涉案房屋没有异议,而是对开平市政府没有对其进行补偿有异议。经二审法院释明后,将其起诉请求归纳为,请求开平市政府依法履行向某茶馆进行补偿和赔偿的法定职责。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粤07行初44号行政裁定:驳回某茶馆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某茶馆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粤行终64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茶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行政裁定,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初44号行政裁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641号行政裁定;2.指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再审宣判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粤07行初49号行政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本案中,开平市政府曾与厉某协商解决相关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事宜,已经明知承租人厉某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某茶馆,也明知厉某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但是,开平市政府在与厉某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径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某茶馆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某茶馆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某茶馆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在开平市政府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某茶馆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茶馆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以某茶馆未通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机构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等为由,分别驳回某茶馆的起诉、上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初44号行政裁定(2018年1月2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641号行政裁定(2018年10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行政裁定(2020年8月31日)

  (行政庭)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