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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分析:如何认定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应当排除不可预见性及扩大的损失,并根据守约方过错相应减少。具体的违约损失认定应当考量利益减损的确定性程度、利益减损与违约行为的关联程度、守约方对利益减损的可责难程度、违约金对减损利益的填补程度等要素,并根据各要素的权重及其相互作用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初72号(2021年9月14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1262号(2021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诉称:2013年6月,其与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泰古公司将自筹资金投资开发的泰古新天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光太公司总承包施工。光太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违约退场。泰古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力量将工程施工完成后,光太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致使泰古公司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移交备案,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不能向买房者如期交房及办理产权证件。光太公司的违约行为增大了泰古公司支付的管理、监理、办公、设备等各项费用,增加了泰古公司资金占用成本,错过黄金销售期,房产售价大幅下降,由此给泰古公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超过3000万元。2018年1月9日,泰古公司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延误工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终审判决仅判令光太公司支付泰古公司违约金131.5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因光太公司违约给泰古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光太公司应当赔偿超过该违约金数额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光太公司赔偿泰古公司损失人民币3245.35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鉴定及相关费用由光太公司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光太公司辩称:(1)泰古公司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1月,泰古公司以光太公司工期延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光太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纷争已尘埃落定。(2)泰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超过前诉判决的违约金。由于房价一路上涨,泰古公司不存在因工期延误造成额外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古公司将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发包给光太公司施工。双方2013年6月9日签订《怀远泰古·新天地项目一期工程总包单位补充协议》,2014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内容》,2014年10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
已经生效的(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认定,光太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3988417.72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91666749.5元、工程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6199420.89元及维修水电设备费40642元,泰古公司尚欠光太公司的工程款为26081605.33元。同时,认定因光太公司中途撤场,其未完全履行合同,其支付给泰古公司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泰古公司不再返还。
已经生效的(2021)皖民再5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最早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工期846天,工程工期逾期263天。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第三款约定,光太公司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光太公司给付泰古公司违约金131.5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皖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驳回泰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泰古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皖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泰古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损失、办公成本损失、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跌差价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监理费损失。参照监理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折算出的案涉工程每日对应的监理费,前诉生效裁判光太公司每日应承担50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泰古公司监理费损失。泰古公司虽主张因光太公司的工期逾期给其增加支付监理费为121.58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节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办公成本损失。双方就工期逾期并未明确约定光太公司应赔偿泰古公司办公成本损失。在另案诉讼中,光太公司就案涉工程因中途撤场已被没收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工期逾期已被判令支付泰古公司违约金131.5万元。泰古公司虽主张办公成本损失,但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办公成本损失完全系光太公司工期逾期所致,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办公成本损失的真实性。为此,在光太公司已因中途撤场、工期逾期承担相应责任以及泰古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光太公司已承担的责任不足以弥补其办公成本损失的情形下,泰古公司该节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案涉项目系泰古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泰古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根据光太公司施工进度付款,且从1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泰古公司尚存在欠付工程款,并未存在泰古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泰古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光太公司中途撤场、工期逾期致使案涉项目备案迟延给其造成的损失。如前文所述,光太公司已因中途撤场、工期逾期承担了相应责任,泰古公司再行主张该项损失缺乏合理性。且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看,亦不能看出其与光太公司的中途撤场、工期逾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泰古公司该节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跌的差价损失。双方就工期逾期并未明确约定光太公司应赔偿泰古公司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跌的差价损失。双方仅约定光太公司每延期一天支付泰古公司50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违约方所赔偿的损失范围应当是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泰古公司主张的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跌的差价损失明显超过光太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此,泰古公司该节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认定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一、违约损失赔偿动态系统论的合理性
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实体法规范可以类型化为两类:一类是构成请求权基础的民法规范,称为请求权规范、权利根据规范或者据权规范;一类是构成反驳原告权利之根据的民法规范,称为权利阻却规范或者阻却规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前段规定的完全赔偿规则,属于请求权规范;后段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或称过失相抵规则,属于阻却规范。这些规范均呈现“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规范逻辑结构。
在构成要件理论的作用下,法律适用的逻辑表现为所谓的涵摄,即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定结论的一种思维过程。易言之,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该当于法律规范的要件,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思维模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其一,描述构成要件的概念过于抽象,与法律效果确定性之间存在冲突。构成要件表现为一系列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均不清晰,但法律效果却适用“全有全无”规则。其二,构成要件相互独立,与裁判过程的复杂性之间存在冲突。实践中涵摄的过程,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另一方面,须从案例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要件,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其思维过程并非以直线式的思考进行单个、孤立的构成要件判断。其三,关联规则位置分散,与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之间存在冲突。按照各规则的规范结构进行独立的形式推理得出各自结论,彼此之间的联系被忽视,这样的法律适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难以确保最终认定结果的妥当性。
动态系统论作为一种方法论,由奥地利著名法学家瓦尔特·威尔伯格提出,其主要目的是克服概念法学的僵硬与自由法学的肆意。根据动态系统论的指导思想,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在明确具体的价值判断基础之上,确定相关的决定因素,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在考量各个因素的权重及其相互作用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基于动态系统论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认定具有合理性:其一,从宏观角度看,动态系统论可以实现多维法律思想的有机统一。违约损失赔偿规范蕴含着立法者关于调整违约损失赔偿的法律思想,各相关规则系法律原理的具体化。违约损失完全赔偿规则旨在达到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其实质上是契约必守原则的反映。可预见规则源于自愿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以预估交易风险为基础,以默示的方式担保对可预见范围内的违约损失进行赔偿,由其承担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则缺乏主观意思之归责基础。减损规则源于诚信原则,不真正义务倒逼守约方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看,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避免社会财富的减少。与有过失规则源于公平原则,如果守约方因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失部分也可以从违约方获得赔偿,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可见,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系由多重原理共同作用决定,各个原理构成裁判结果的决定因素,这些因素既非杂乱无序的堆砌,亦非同等权重的并列,应当在动态系统思想的指导下以各个因素的权重及其相互作用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其二,从微观角度看,动态系统论可以实现立法者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动态系统论的规范模式既克服了固定构成要件模式导致的法律适用过于明确具体的僵化性,也弥补了一般条款立法指示的不足,是一种位于固定构成要件与一般条款之间的折中方案,其作为中间道路成为融合二者的第三种模式。违约损失的认定规则中诸多构成要件,如“可以获得”“应当预见”“适当措施”“有过错、可以减少”等本身具有较大弹性,立法者赋予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予以权衡的自由裁量空间,动态系统论为自由裁量权的实现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
二、违约损失赔偿动态系统的构成要素
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可以在解释论的立场进行要素体系的构建,具体而言,应当考量以下要素:
1.利益减损的确定性程度(要素A)。按照完全赔偿规则,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既有利益之减损谓之实际损失或者积极损失,又有利益之减损谓之可得利益损失或者消极损失。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消极损失在性质上具有推测性,虽可得利益并非守约方实际享有的利益,但并不是臆想的,根据现有的基础和条件这种利益向现实利益的转化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确定性。
2.利益减损与违约行为的关联程度(要素B)。作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并非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分歧实质上是法律政策问题。因果关系存在多因一果、假定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等多种形式,违约行为与利益减损之间因果关系的形式不同,体现利益减损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度。通说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而可预见性规则一般适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专注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过程,而以一般观念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已然成为主观状态的判断问题。相当性与可预见性要求的价值取向均在于避免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不至于漫无边际,适用理性人标准,具体的认定只能求诸人类的经验判断。在缺乏因果关系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法律要求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的依据。
3.守约方对利益减损的可责难程度(要素C)。违约责任一般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了与有过失规则,明示在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中与有过失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兼容性。减损规则是从英美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在大陆法系,多将减损规则纳入过失相抵规则。根据减损规则,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不得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守约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笔者认为,二者运行原理是相同的,均系在违约损失赔偿中考量守约方的可责难性。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或有过错均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原因竞合关系,“扩大”的损失与“相应”的赔偿额均强调守约方的可责难性与自行负责之间的比例关系。
4.违约金对减损利益的填补程度(要素D)。对于违约金责任与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则,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优先适用于法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在二者之间择一请求。笔者认为,二者关系应当根据违约金的功能进行确定。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均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的责任方式,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并未列举此种责任方式。此种列示性列举的差异表明违约金责任与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在逻辑上并非并列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以增加”表明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适当减少”允许违约金适当高于损失,表明违约金可以兼具惩罚性功能,这样违约金能够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履行债务,折射出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除非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填补违约损失是违约金的首要功能。关于约定违约金原则上预定的究竟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总额还是最低额,学说上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违约损害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对于超出违约金的损害,债权人仍可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违约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即便违约金不足以填补违约损害,债权人不能就不足部分要求补充性的法定赔偿。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调增规则在解释上更加契合“最低额说”。从程序上看,如果非违约方未请求增加违约金,应允许对超出违约金的损失部分请求对方赔偿。约定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有利于简捷迅速解决纠纷,避免举证困难,实践中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场合,当事人一般首先主张违约金,无论于同案抑或另案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在违约金获赔的基础上对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均应考察违约金对减损利益的填补度。
三、违约损失赔偿动态系统论的运用
在动态系统论的思想中,法律现象不应被视为实体,而应作为各种力量之效力的结果, 法律的后果是基于多种要素,或称多种动态作用力的协同作用,要素之间的满足度存在互补关系。要素与法律效果之间以及要素之间的协动关系表现为“a越多或越好,则b越多或越好”,或者“a情形比起非a情形,b更多或更好”等样态。笔者认为,民事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请求权规范与抗辩规范的适用均应运用动态系统论进行法律效果认定,动态系统论中要素协同作用的思想不仅适用于责任肯定的判断,亦适用于责任否定的判断。在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中,守约方所主张损失的要素A与要素B同向协动与违约损失 (法效果P) 的认定具有相同方向的影响效果,要素C、D与要素A、B反方向协动对法效果P具有相同方向的影响效果。由此可见,要素A与B之间具有互补性,要素C与D之间具有互补性,要素A、B与要素C、D之间具有抵消性。
具体到本案中,就泰古公司向光太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损失而言,参照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折算出的案涉工程每日对应的监理费622元,而前诉判决光太公司承担了每日500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法律规范通常建立在所有标准的整体评价基础上,从所有这些标准的平均强度出发作出相应的规定,而法律适用者需要进行“配合解释”,虽然要求评价所有标准的程度,但不要求所有标准在达到平均程度时才出现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一个标准不明显,但其他标准非常典型,此时仍可认定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未达到或根本不符合一些标准,但较为明确地符合其他标准,仍可认定存在法律后果。监理费损失呈现要素A、B强,C弱的特征,但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表明要素D的强烈程度足以抵消要素A、B的强度之和,从而否定泰古公司的该项主张。就办公成本以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而言,办公成本及银行贷款利息均属泰古公司自身运营及作为发包人的必要支出,其与光太公司的迟延履行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较弱,呈现要素A、B均较弱,要素D较强的特征,要素A、B、D协同否定泰古公司的该项主张。就未及时回款以及房价下跌损失而言,该诉称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可得利益,受自身经营及市场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呈现要素A非常弱,要素D较强的特征,要素A、D协同否定泰古公司的该项主张。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