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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违法情形下,当事人能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
发布日期:2023-06-01点击率:136

  行政行为违法情形下,当事人能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侵犯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必然行政赔偿

  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9日16时许,在某市市场淡水鱼区内,朱某一家三口与范甲、范乙因卖鱼一事发生纠纷,并互殴。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依法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认定了朱某殴打他人的事实。10月22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朱某作出3892号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朱某针对3892号处罚决定书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

  2019年1月25日,某市公安局作出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办理案件超期,属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应予纠正。综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389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但程序违法,确认389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月19日,朱某通过快递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赔偿因处罚违法给其造成的误工费、经营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4万元,但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拒收该邮件,该邮件被退回。朱某遂提起本案赔偿之诉,要求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朱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因确认违法的原因只是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办案超期,对于该处罚决定在认定朱某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复议机关均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朱某亦不能证明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故朱某要求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赔偿各项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赔偿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确认违法后,相对人是否应当得到行政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侵犯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办案超期,被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违法。首先,虽然被告办案超期,但其在办案期间并未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也未对其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该办案超期的违法行为并未侵犯告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行政、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上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也是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不存在赔偿误工费、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及赔礼道歉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所以该项请求也得不到支持。最重要的一点是,原告对于其因被告超期办案导致其身体造成损害并造成财产发生直接损失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两个条件均不具备,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虽然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确认违法的,但是其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该条款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列举了三种轻微违法情形,其中第一种是“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因为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即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予以实质性剥夺或减损,为了防止撤销重作判决造成程序空转,所以法律才规定对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只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失。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