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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3-05-29点击率:109

  最高法院判例: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

  【裁判要旨】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对原有已经合法修建建筑,只规定不得扩建,并未规定一律予以拆除,只有在因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因素需要拆除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瑞超,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桂容,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柳,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余桂容、石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超,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巴川江,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石瑞超、余桂容、石柳因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寿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国道主干线重庆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于2000年经交通部批复,后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用地单位经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过了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确定了选址及用地红线,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地。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系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甘蔗村住户,其住所位于梁长高速公路旁,该公路建成运行后,石瑞超、余桂容、石柳认为公路上车辆运行产生的噪声妨害了其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遂于2010年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渝营运分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建设分公司将其房屋搬迁,并赔偿精神损失。该案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石瑞超、余桂容、石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石瑞超、余桂容、石柳3600元,并支付石瑞超、余桂容、石柳隔音降噪设施费3900元,由石瑞超、余桂容、石柳自行采取相应隔音降噪措施。石瑞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判决生效后未实际履行,石瑞超、余桂容、石柳未申请执行,也未自行采取隔音降噪措施。2018年4月5日,石瑞超、余桂容、石柳以邮寄方式向长寿区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迁离噪音污染区,并赔偿损失。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石瑞超、余桂容、石柳明确其诉讼请求“长寿区政府立即将其房屋拆离”是指由长寿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或将其房屋拆除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选址另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前提必须是经过了法定程序予以批准之后。案涉高速公路修建时的土地征收工作,长寿区政府已按上级人民政府的批复在十余年前即组织实施完毕,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房屋并不在征收范围内。现石瑞超、余桂容、石柳另行单独要求长寿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并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石瑞超、余桂容、石柳并未举证证实其另行申请过农村住宅用地并通过相应审批手续,且对石瑞超、余桂容、石柳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另建亦非区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故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该请求亦不能成立。该院遂作出(2018)渝01行初215号行政判决,驳回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诉讼请求。

  石瑞超、余桂容、石柳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石瑞超、余桂容、石柳以长寿区政府未履行将其房屋拆迁的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长寿区政府并不负有该法定职责,具体理由如下:在修建涉案高速公路时,国家尚未出台建筑控制区为30米的规定。按照2011年实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房屋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但该控制区内只是禁止修建建筑物,对于此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并非一概拆除,只有在因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时,才能在履行相关合法程序后进行拆除。故,石瑞超、余桂容、石柳要求长寿区政府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的法定职责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石瑞超、余桂容、石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长寿区政府于2000年承包了长万高速公路的拆迁工程,在拆迁公路沿线的房屋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拆迁,导致再审申请人离高速公路10米远的住房应拆未拆,因该高速公路车流量大,噪音污染严重,曾就此提起过民事诉讼,均认定噪音污染系因再审申请人的住房离高速公路过近所致,而房屋拆迁与噪音污染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遭受的噪音侵害是长寿区政府不作为所致。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并按照相关规定判令长寿区政府停止对再审申请人的噪音污染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石瑞超、余桂容、石柳以长寿区政府未履行将其房屋拆迁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而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故本案审查的重点系长寿区政府是否具有对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或将其房屋拆除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选址另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但前提是被征收土地属于批准征收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对原有已经合法修建建筑,只规定不得扩建,并未规定一律予以拆除,只有在因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因素需要拆除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房屋并不在案涉高速公路修建时的征收范围内,尽管其房屋属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但在修建案涉高速公路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还未出台实施,当时并无建筑控制区为30米的规定。故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房屋属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建筑的情形,只有在因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时,才能依法予以拆除并给予补偿。根据前述规定,长寿区政府仅对案涉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补偿,而未对石瑞超、余桂容、石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房屋予以拆除补偿,于法有据。由于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房屋并不在案涉高速公路修建时的征收范围内,故长寿区政府并不负有对石瑞超、余桂容、石柳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或将其房屋拆除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选址另建的法定职责,石瑞超、余桂容、石柳要求长寿区政府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的法定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瑞超、余桂容、石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函毓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