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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未登记建筑应否补偿?
发布日期:2023-01-31点击率:155

  最高法院案例:未登记建筑应否补偿?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主张,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但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登记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的事实,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亮,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硕,区长。

  一、二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站生,女,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李宝亮因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站生诉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及一、二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6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9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0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1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主要内容:为进行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西城区政府对东至华北电管局西墙、白纸坊小学西墙、白纸坊胡同,西至菜园街、南至白纸坊西街、北至枣林前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中财宝信评估公司等为本项目评估机构,负责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工作。项目签约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9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此前,《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已于2015年12月28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李宝亮租住宣房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中里31楼105号房(以下简称105号房),在本次征收范围。该房使用面积15.6平方米,其中居室面积13.2平方米。现场户籍1户1人,户主李站生。2016年4月9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出具中财征估字(2015)第001号-5-6-002《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对李宝亮租住的建筑面积22.9平方米的房屋,于2016年3月19日价值时点的被征收评估价值总额为155564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评估价款16213元,被征收房屋扣除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价值1539427元。2016年5月15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受西城区征收办委托,在北京市西城区××街道(以下××街道)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评估报告》送达给李宝亮,李宝亮接收后拒绝在《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签字。次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将《评估报告》送达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李宝亮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

  李宝亮在签约期内,未就能补偿问题与西城区征收办达成协议。2018年9月8日,西城区征收办向西城区政府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2018年10月10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8)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9号征补决定),主要内容:第三人李宝亮租住宣房公司的105号房,户主为李站生,建筑面积22.9平方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决定:1.给宣房公司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6213元。2.李宝亮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付扣除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款1539427,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征补方案》确定,详见附件《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李宝亮户算账单》(以下简称算账单),支付期限以征收补偿协议规定为准。3.李宝亮选择房屋安置的,可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间数、户型、面积,按照《征补方案》确定的对应区间回购原址新建住宅楼一居室一套(54-55平方米),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征补方案》确定,详见附件算账单,支付期限以征收补偿协议规定为准。4.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李宝亮到项目指挥部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5.李宝亮、李站生一家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105号房腾空,交西城区政府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李宝亮、李站生一家应搬迁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路1号院长景新园24号楼7单元201房两居室内临时周转。9号征补决定并交代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8年10月13日,在白纸坊街道工作人员的见证下9号征补决定向李宝亮等人送达,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2019年3月,李宝亮、李站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号征补决定。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288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区政府作出的9号征补决定中,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等内容,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符合《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李宝亮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西城区政府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宝亮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223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区征收办与李宝亮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房屋安置、周转用房等内容,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同时载明李宝亮及李站生均有腾空105号房义务等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宝亮申请再审称:9号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9号征补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李宝亮、李站生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依法送达并公告;该决定为李宝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补偿方式,同时明确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房屋安置、周转用房、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宝亮、李站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宝亮主张,9号征补决定对未登记建筑没有给予补偿,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但是,李宝亮、李站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登记应予补偿的合法建筑的事实,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关于建筑物之外的其他补偿,9号征补决定也已经明确,按照按照《征补方案》确定,详见附件算账单,不存在未明确补偿、补助内容问题。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宝亮还主张,《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但是,《评估报告》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定评估试点,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李宝亮收到《评估报告》后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有见证人见证,不影响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且,李宝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西城区政府以《评估报告》为根据作出,并无不当。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宝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宝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