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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事实上,在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被征收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之后,都可以获得哪些赔偿,而且《国家赔偿法》中也仅规定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简单的一条,并没有明确赔偿范围。
虽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就明确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但在实践中,经常有拆迁方在强拆后只认定房屋价值的损失在赔偿范围内,却不将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以及各项补贴等列入赔偿范围中。
而且,有极个别的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也会对被征收人所主张的上述几项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导致被征收人最终获得的赔偿是少之又少。
不过,现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中将《国家赔偿法》中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范畴直接明确,不仅进一步地保障了咱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以后相关部门也再不敢以各种理由不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进行赔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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