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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计算
(1)时效期间起算点。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时效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没有规定赔偿请求人向国家机关请求确认的时效期限。这一规定虽然在保护受害人方面有一定作用,但也有弊端。
实践中,不少案件中受害人向国家机关请求确认的时间超过两年,国家机关确认违法后,加上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期间,可能因时间过长证据灭失难以认定赔偿事实。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取消了确认程序,因此,对于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也作了相应的修改。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请求权可行使包含两个因素: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权利人知道或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律规定推定其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二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没有障碍,既没有事实障碍,也没有法律障碍。
根据本条规定,赔偿请求时效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认定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推定其应当知道,由法院或者赔偿委员会裁量判断。赔偿请求人知道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三个方面:职权行为、损害、职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是指全部知道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赔偿请求人全部知道这三个方面内容之时。赔偿请求人只知道职权行为,不知道损害的程度和因果关系,还不能说赔偿请求人已经知道,因此不能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2)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延后。
时效期间起算点因障碍而延后。障碍分为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事实障碍包括不可抗力、非法拘禁、因伤住院等情形。法律障碍包括被行政拘留、羁押、标的物受另一法律程序拘束等情形。此外,还应考虑职权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情形。职权行为的连续是指同一国家机关对同一赔偿请求人作出数个职权行为。
比如,公安机关先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再扣押其财产。职权行为的继续是指一个职权行为从开始到终了有一定的时间段,如拘留、扣押行为。对于职权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职权行为终了时起计算时效期间,更加合理。
本条规定不计算在内的障碍限于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包括行政赔偿范围与刑事赔偿范围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一是行政赔偿范围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包括: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留置盘问、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隔离戒毒;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二是刑事赔偿范围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包括: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关押。
(3)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计算。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由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均比赔偿请求时效期限短,因此本条规定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摘自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148页。)
2.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
根据本条规定,时效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赔偿请求人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知道相关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内容。在行政赔偿中通常为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之日,或者申请人收到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裁定之日。
在刑事赔偿中一般是申请人收到生效的无罪判决或有关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之日,也可以是被羁押人被释放之日,受害人被武器、警械伤害之日。
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则可以是收到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罚款决定,以及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强制执行裁定的法律文书之日,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实施司法行为之日、损害结果发生之日,比如法院采取强制查封、扣押财产措施的时间,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已经被盗、被毁的时间,均可确定为赔偿请求人知道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侵权之日。
所谓“应当知道”,一般是指赔偿义务机关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签收有关法律文件的直接证据,知道有关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内容,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推定赔偿请求人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和内容的情况。比如,被执行人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出席执行现场但拒绝在执行笔录、执行财产清单上签字的,如果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代表到执行现场见证执行活动并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证明的,视为赔偿请求人应当知道执行行为实际发生的时间,即可推定其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
一般说来,赔偿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计算,是指法律上说权利人从这时开始就可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护其赔偿请求权,但是,权利人此刻在事实上能否行使请求权还要受到实际情况的制约。例如,权利人因为丧失人身自由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就是其中的例子。所以,本条第1款在规定赔偿时效计算方法的同时,又例外规定,权利人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赔偿时效开始的时间内,请求赔偿的时效应从权利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起算。
本观点中的“本条”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摘自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389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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