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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在设施农用地使用情况巡查中,某镇政府发现某公司在设施农业用地上从事电子元件生产。某镇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向某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某镇政府以书面方式送达了告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告知书均有“拆除违法建设”、“停止将设施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的表述,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仅有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京政农函[2013]83号《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国上资源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监管工作的函》。2015年6月1日,某镇政府拆除某公司的涉案建设。
违法建设的赔偿问题,主要涉及三个部分:违法建设本身、违建内物品以及违建拆除后的残值。
1违法建设本身
相对人就违建本身的价值及利用违建从事经营、出租或另行租赁房屋等损失提出行政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结论目前无论是在法院系统还是复议系统是非常明确的,但在实践过程中,仍有很多行政机关在这一问题上面临赔偿风险,原因是什么呢?很简单,就是
拆错了!
上述案例中,镇政府一直认为自己拆的是违建,但在各种文书中又自相矛盾,一会说是违建,一会说用于非农建设,引用的法律依据也都是国土关于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法规,完全没有违法建设类的法规,由此可见,镇政府在拆除该建筑前,情绪是高涨的,但内心是混乱的,完全没搞清楚自己拆的是什么,依据什么拆,有没有拆除的职责,应该依照哪些程序来拆。如果案例中该建筑没有取得农业设施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那镇政府具有拆除的职责,应按拆除违建的程序来执行;如果该建筑具有合法的农业设施审批手续,只是挪作非农使用,那就不属于违法建设,需要按照关于农业设施的相关程序进行查处,镇政府不具有拆除职责。正因为前期调查不够充分,认定事实不清,对房屋是违建还是合法建设并未调查清楚,直接拆除,最终导致无法挽回的结果。
违建内的物品
目前北京高院对该问题的审查标准是:“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致相对人存放于违建内的物品毁损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对物品价值存在争议,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制作室内存放物品财物清单等证据固定义务的,对于相对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违建内的物品情况,行政机关无相反证据的,法院应酌情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段话回答了两个问题:
“赔不赔”
拆违造成屋内物品损毁的,是一定要赔的,违法的是建设,不是物品,违建内的物品是合法的!合法的!合法的!重要的事说三遍。
“怎么赔”
如果双方对物品的赔偿存在争议,那举证责任主要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需要提供物品清单等证据,这一程序在《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17条中具有明确:“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而相对人只具有初步证明义务。什么是初步证明义务,目前法院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仅指购买凭证以及该物品存放于建设中的证明等,但貌似谁也不能没事就给家里拍个照片,证明家里有啥东西,所以大部分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
建筑物残值
对于违建拆除后残值的赔偿问题,北京市高院的意见是:“违法建设拆除前,行政机关未依法给予相对人自行拆除机会的,如强拆前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制作限期拆除决定、未履行法定催告程序、未制作强拆决定、未履行公告、在法定节假日实施强拆等,相对人基于此主张行政机关未尽审慎拆除义务、导致建筑材料全部或部分毁损的,法院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情况,结合建筑物的形成时间、建筑材料的独立程度、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拆除行为对建筑材料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害等因素,酌情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违法建设拆除前,相对人明确表示需要使用拆除后遗留的建筑材料的,行政机关由于拆除不善、擅自处置、保管不善等原因致建筑材料毁损、无法返还的,法院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情况,结合建筑物的形成时间、建筑材料的独立程度、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拆除行为对建筑材料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害等因素,酌情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综上所述,在屋内物品和建筑物残值的赔偿方面,法院的观点是其实只有一条,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应的程序固定证据,那就必须要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来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实务作者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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