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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魏某购买了一处门店,在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房管局在《房屋调查表》中将门店内27.9平方米的附属房用途填写为“自用”,但在《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中将附属房设计用途填写为“住宅”。2006年,房管局依据审核材料向魏某颁发了房产证。2015年9月,魏某购买商品房时被税务机关告知该房产属于二套房,不能享受首套住房契税政策。后因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改由国土局负责,魏某遂以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房产证中将涉案房产附属房的设计用途登记为“住宅”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国土局重新进行登记。2017年9月,魏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中一项诉求为请求判令国土局赔偿因房屋登记错误而多缴的购房税款411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以直接损失为原则,魏某主张该项损失不应认定为行政登记行为对其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且该损失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予以救济。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分歧
关于魏某因错误登记行为而多缴的购房契税,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直接损失。理由是,魏某多缴的契税是错误登记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且登记的错误状态一直持续到魏某购买商品房时,这与魏某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将该项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理由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魏某是否购买商品房属于将来的不确定事件,其多缴的契税也属于将来不确定的损失。换言之,如果没有魏某后来的购房行为,也不会导致多缴契税的损失,因而魏某多缴的契税与错误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直接损失。解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魏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直接损失,原因如下:
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新购的商品房并非涉案登记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客体是联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标的和利益载体,包括水、土地、房屋等物。本案虽然涉及两处房产,但涉案颁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仅指魏某的前套房产,即只有其前套房产在涉案颁证行为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内。同理,购买商品房缴纳的税款是税务管理行为所指向的客体,魏某所缴的购房税款(包括多缴的税款)属于税务管理行为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即使涉案颁证行为是后套房产多缴契税的直接原因,也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而不能认定为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直接损失,因此,不能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救济渠道层面,魏某仍有合法的救济方式,没有必要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挽回损失。行政法律关系既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中,魏某缴纳的购房税款属于税务管理行为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如果多缴了税款,也会在税收的行政法律关系框架内产生行政救济关系。在这一前提下,魏某不应该也没有必要跨越法律关系而要求国土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换言之,虽然税务局征收税款的行为系以房屋登记信息为准,在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被撤销后,魏某可依此向税务局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即使税务局拒绝退还,魏某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挽回损失。(作者单位:青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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