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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屋被拆除,且也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此后,村民以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征收中存在强迫逼迁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村民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今天,凯诺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刘先生是某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房屋。因当地某项目需要占地,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政府xx批号进行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街办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与各拆迁户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4月,街办也与刘先生签订了协议书。
之后,刘先生的房屋被拆除,与此同时,刘先生也领取了全部的补偿和奖励费。2017年4月,刘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刘先生认为,其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征收中存在强迫逼迁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先生与市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是因2号土地审批件对刘先生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且该土地审批文件所批准征收的土地已全部提供项目建设,该项目已建设完毕投产使用,但刘先生的宅基地并未在土地审批件的28公顷以内,即市人民政府以该土地审批件对刘先生的宅基地实施征收拆迁,并在拆迁过程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刘先生的宅基地并不在该土地征收批复内,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强制性规定。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先生与街办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街办和刘先生在2016年就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刘先生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且刘先生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驳回其的起诉。再者,刘先生的宅基地位于防护距离核心区域范围内,依照该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征收拆迁是否合规定的。而且街办与刘先生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完全履行。因此,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刘先生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街办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不受法定起诉期限的限制。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街办因集体土地征收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刘先生签订补偿协议,但是刘先生宅基地并不在土地审批件所批准征收的范围之内,所以该签订协议的行为没有依据,属于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所以,依法应当要确认无效。
市人民政府提出征收拆迁符合相关批复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的主张,因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环保局作出的批复不能作为集体土地征收的依据,因此市人民政府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相关部门与刘先生签订的补偿协议明显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所以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实践征收过程中,如果征收方以胁迫手段,违背被征收人真实意思或是以欺诈行为让被征收人迫使签订了补偿协议,那么被征收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