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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起诉期限不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起开始计算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起开始计算。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绍武
委托代理人马国立。
委托代理人石志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兵,市长。
再审申请人崔绍武因诉乳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3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绍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鲁行终字第388号行政裁定,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
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假借“虾池滩涂收回整理”之名行“土地征收”之实。而知道“土地征收”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的时间点应为公布土地征收决定之日。再审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违法征地行为一直在进行维权,再审申请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和提起其他诉讼而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再审申请人通过相关诉讼于2015年4月才知道被申请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征地的事实后,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土地征收程序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起诉乳山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曾于2010年10月8日提起过民事诉讼,请求给付征地补偿款、安置费、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等,在该民事诉讼中,就已经查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乳山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2008年3月6日乳山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2009年兰家村委会通知再审申请人解决虾池承包合同等一系列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最迟至2010年,就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起开始计算。
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于2015年4月才知道征地行为违法,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再审申请人对于救济途径的选择,并非属于法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一直在维权,耽误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崔绍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崔绍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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