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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
发布日期:2026-09-11点击率:2

  最高法院案例: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

  裁判要点

  政府会议纪要一般属于政府内部议事纪要,并非直接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且本案当事人并未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亦未其送达并要求执行该纪要决议,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并无直接约束力,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会议纪要在本案中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该条规定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行政,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设定。对于本来具备办理延期条件,而行政机关不能按期作出同意延期决定的,应视为准予延续。但是,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本已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否则将与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冲突,使相关公共利益处于风险之中。

  本案中,当事人提出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已经不符合办理延期的相关规定。在其已经不具备延期许可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在实体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但行政机关未能在案涉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确已构成程序违法,依法确认不予许可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仁怀市苍头坝页岩红砖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国土资源局。

  再审申请人仁怀市苍头坝页岩红砖厂(以下简称苍头坝红砖厂)因诉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怀市政府)、贵州省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仁怀市国土局)资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苍头坝红砖厂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苍头坝红砖厂向仁怀市国土局递交了延续采矿权期限申请,经仁怀市国土局向仁怀市政府请示,仁怀市政府作出会议纪要明确对其的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申请不予准许,并安排工业与信息化局、环保局等配合关闭该厂。2014年12月,仁怀市国土局作出仁国土资矿管函〔2014〕54号《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仁怀市苍头坝页岩红砖厂采矿权延续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对该厂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申请不予许可。该厂为生产投资350万元资金,有35名职工就业,不属于关停企业范围,且该厂修建在学校、居民住宅修建之前。仁怀市政府和仁怀市国土局对该厂的申请不予许可,要求该厂关停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仁怀市政府和仁怀市国土局对苍头坝红砖厂的延续采矿权申请不予许可,并要求确认苍头坝红砖厂停产关闭的行为违法;2.请求仁怀市政府和仁怀市国土局依法延续苍头坝红砖厂的采矿权,允许苍头坝红砖厂继续经营;3.仁怀市政府和仁怀市国土局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苍头坝红砖厂修建于2002年5月,位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城区北郊。该厂与周边学校距离在300米以内,与周边居民区最近距离仅为50米左右。2011年10月19日,仁怀市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52××78)载明如下:矿山名称:苍头坝红砖厂,经济类型:私营企业,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0万吨每年,有效期限: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采矿权人:赵温杰。2013年2月23日,赵温杰与刘少清签订《苍头坝红砖厂转让协议》,并向仁怀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申请采矿权交易鉴证。2013年12月30日,仁怀市国土局作出仁怀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采矿权转让鉴证文书,对刘少清以85万元受让赵温杰名下的涉案采矿权进行鉴证。但至今,涉案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并未变更至刘少清名下,登记依然为赵温杰。刘少清接管页岩红砖厂后,投入资金进行整改生产。2013年6月苍头坝红砖厂的《开采方案设计》载明:矿山项目设计规模为10万吨每年(合4.17万立方米每年)。2014年4月18日,仁怀市政府作出仁府专议〔2014〕54号《关于苍头坝页岩砖场整治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苍头坝页岩砖场属高耗能、重污染企业,该厂生产过程产生的大量粉尘、废气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严重影响了周边群众及学校师生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破坏了生态环境,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开展整治工作。会议决定:一、市环保局、安监局要加大环境监察力度,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确保苍头坝页岩砖场安全生产、污染物达标排放。对其存在安全隐患或污染排放不达标期间,坚决予以关停,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坚决不予开工。二、市环保局、安监局、经贸局、国土局、供电局等部门共同负责,严格页岩砖场证照审批,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存在安全隐患或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供电部门不予供电,其他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照……。2014年9月4日,仁怀市环境保护局向苍头坝红砖厂颁发了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载明:法定代表人:刘少清;主要污染物:废气、噪声;有效期: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17日,苍头坝红砖厂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刘少清。2014年5月23日,苍头坝红砖厂向仁怀市国土局提交延续采矿权申请。2014年11月18日,仁怀市国土局向仁怀市政府递交《关于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延续有关情况的紧急报告》,请仁怀市政府对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是否延续予以明确。2014年12月2日上午,仁怀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并作出仁府专议〔2014〕192号《关于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认为该厂地处城区北郊,周边有学校和居民集聚区,人群密集,存在一定污染,对城区规划、产业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都有不良影响,应按照国家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有关政策要求引导企业停产关闭。会议明确了对苍头坝红砖厂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申请不予许可,确保该厂在2015年6月底前停产关闭等事项。2014年12月19日,仁怀市国土局对苍头坝红砖厂作出回复意见载明:“你厂报来申请延续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资料收悉。你厂采矿许可证(证号:C52××78,采矿权人:赵温杰)已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因你厂地处城区北郊,周边属学校和居民集聚区,存在一定污染,对城区规划、产业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都有不良影响,按照仁怀市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意见,对苍头坝红砖厂延续采矿许可证申请不予许可,但考虑到你厂矿山环境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和未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厂在2015年6月30日前,严格按照《苍头坝红砖厂页岩采场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排除矿山安全隐患,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确保在2015年6月30日前停产关闭。”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不予许可和关闭意见的政策法律依据:1.2013年4月9日印发的黔国土资发〔2013〕1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未达最低生产规模非煤矿山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现有矿山生产规模应在2015年底前达到现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准入规模。未达到现行最低开采规模尚具可采储量的小矿山,应及时按不低于现行最低开采规模申请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登记,进行技改扩能。原则上2013年12月31日后,不再受理和审批未达到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规划规定最低生产规模矿山的延续和变更申请。2.2014年1月5日,黔府办函〔20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规定:全省砂石土矿山最低生产规模为6万立方米每年;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本地禁采区内的砂石土矿山进行清理,针对矿山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关闭计划,逐步分期分批在2014年前予以关闭。要严格控制现在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制砖用粘土采矿许可证。3.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9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苍头坝红砖厂提交2012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贵州省2012-2015年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和2013年2月7日遵府办发〔2013〕3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遵义市主要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建筑用砂、砖瓦粘土、页岩为6万吨每年。

  另查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向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苍头坝红砖厂于2016年9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赔偿因行政行为给苍头坝红砖厂造成的损失150万元。仁怀市国土局称作出回复意见当日,将该回复意见送达与刘少清,但没有书面的送达签收记录。刘少清称收到该回复意见是在作出时间之后一个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黔0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仁怀市囯土局依据仁怀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向苍头坝红砖厂作出不予许可和停产关闭的回复意见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作出延续许可,允许苍头坝红砖厂继续经营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涉案采矿权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仁怀市国土局在2014年12月18日向苍头坝红砖厂作出不予许可的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仁怀市国土局作出不予许可回复意见的时间在涉案采矿权许可证到期日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苍头坝红砖厂的《开采方案设计》载明:矿山项目设计规模为10万吨每年(合4.17万立方米每年),采矿许可证也载明生产规模为10万吨每年。但根据2013年4月9日黔国土资发〔2013〕16号通知和2014年1月5日黔府办函〔2014〕5号通知,全省砂石土矿山最低生产规模为6万立方米每年,且原则上在2013年12月31日后,不再受理和审批未达到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规划规定最低生产规模矿山的延续和变更申请并针对矿山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关闭计划。苍头坝红砖厂的生产规模仅为4.17万立方米每年,达不到相关政策的要求。此外,苍头坝红砖厂的地理位置距离周边学校、居民住宅在300米以内,不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求。仁怀市政府和仁怀市国土局同时还考虑到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对苍头坝红砖厂的延续采矿权申请不予许可,并确保在2015年6月30日前停产关闭符合政策要求,并无不当。故苍头坝红砖厂请求确认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作出不予许可和停产关闭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作出延续许可,允许苍头坝红砖厂继续经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苍头坝红砖厂提出应当适用遵府办发〔2013〕30号通知,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为6万吨每年,苍头坝红砖厂的生产规模在10万吨每年,生产规模符合政策要求的问题。由于该通知时间在2013年2月7日,与其后2013年4月9日黔国土资发〔2013〕16号通知和2014年1月5日黔府办函〔2014〕5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冲突,苍头坝红砖厂要求适用遵府办发〔2013〕30号通知于法无据。针对苍头坝红砖厂提出学校和居民住宅在其砖厂修建之后修建的问题,该理由仅反映苍头坝红砖厂最初建厂时是否属于善意行为,与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不予许可和停产关闭的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性。针对苍头坝红砖厂增加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之规定,苍头坝红砖厂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的范围,其可另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关于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认为因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人系赵温杰,苍头坝红砖厂及其业主刘少清没有采矿权延续的申请人资格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人虽然未变更为现经营者刘少清。但根据工商登记,刘少清已经成为苍头坝红砖厂的经营者,且涉案矿山确系苍头坝红砖厂经营使用的矿山,不予许可和停产关闭与其的利益密切相关。苍头坝红砖厂向仁怀市国土局提出了延续采矿权申请,仁怀市国土局予以受理,向仁怀市政府请示后,根据仁怀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向苍头坝红砖厂作出的不予许可和停产关闭的回复意见,苍头坝红砖厂作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人因何未变更成实际权利享有人,苍头坝红砖厂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属于仁怀市国土局的审查职责,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之规定,仁怀市国土局作出回复意见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在回复意见中引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政策依据,在文书送达问题上不规范,具有瑕疵,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规范自身的行政行为。但上述瑕疵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结果和仁怀市国土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前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确性。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苍头坝红砖厂的诉讼请求。

  苍头坝红砖厂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黔行终6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因苍头坝红砖厂的一审诉讼请求被驳回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因此,其二审上诉请求应与其一审诉请一致。根据苍头坝红砖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对苍头坝红砖厂延续采矿许可证申请不予许可,并要求确认对苍头坝红砖厂停产关闭的行为是否违法;2.仁怀市政府是否应延续苍头坝红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允许苍头坝红砖厂继续经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仁怀市政府《会议纪要》属于政府内部议事纪要,并非直接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且苍头坝红砖厂并未参加该会议,该《会议纪要》亦未向苍头坝红砖厂送达并要求其执行该纪要决议,该《会议纪要》对苍头坝红砖厂并无直接约束力。因此,该《会议纪要》在本案中不具有可诉性,由此,苍头坝红砖厂对仁怀市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在仁怀市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可诉标的的情况下,本案可诉的行政行为应为直接对苍头坝红砖厂产生约束力的,由仁怀市国土局根据仁怀市政府《会议纪要》要求作出的回复意见。因此,本案需要审查的应为该回复意见是否违法的问题。从该意见内容来看,除了明确决定对苍头坝红砖厂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请求不予许可外,并无决定关闭苍头坝红砖厂的意思,而仅为同意其2015年6月30日前对矿山进行恢复治理,以保证其按期关闭,至于到期后是该厂主动关闭还是政府强制关闭并不明确,如到期后需要强制关闭的,应由行政机关进一步作出关闭决定,对该决定不服时,苍头坝红砖厂此时才能就关闭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苍头坝红砖厂在本案中请求确定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决定关停苍头坝红砖厂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由此,苍头坝红砖厂就该回复意见所能主张的诉请应限于仁怀市国土局对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是否违法。

  关于仁怀市国土局对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关于仁怀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回复意见系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关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仁怀市国土局未能在案涉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确已构成程序违法。但该条规定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行政,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设定。对于本来具备办理延期条件,而行政机关不能按期作出同意延期决定的,应视为准予延续。但是,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本已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否则将与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冲突,使相关公共利益处于风险之中。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在苍头坝红砖厂提出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已经不符合办理延期的相关规定:1.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9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2.根据2013年4月9日印发的黔国土资发〔2013〕1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未达最低生产规模非煤矿山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原则上2013年12月31日后,不再受理和审批未达到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规划规定最低生产规模矿山的延续和变更申请。3.2014年1月5日黔府办函〔20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规定:全省砂石土矿山最低生产规模为6万立方米每年。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阐述,不再赘述。在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已经不具备延期许可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仁怀市国土局作出对苍头坝红砖厂的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实体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因前述文件规定均形成于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故可以认定在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不具备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条件的事实即已客观存在,并不是仁怀市国土局回复意见逾期作出而使苍头坝红砖厂丧失获得延期的机会,故该逾期回复行为对苍头坝红砖厂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可以确认仁怀市国土局以回复意见的形式作出对苍头坝红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前述仁怀市国土局以回复意见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结论前提下,该回复意见对苍头坝红砖厂具有约束力,即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不能再延续。故该厂主张判令仁怀市政府准予延续其采矿许可证,并允许其继续经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因政策变化导致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不能延展而过期后,如何让该厂关闭退出,以及是否需要对苍头坝红砖厂的相关投入进行补偿的问题,由仁怀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另行依程序处置。

  综上,仁怀市国土局逾期以回复意见作出对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二、仁怀市国土局逾期以回复意见作出对苍头坝红砖厂采矿权延期申请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苍头坝红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苍头坝红砖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仁怀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是仁怀市国土局作出本案被诉回复意见的前置条件,对苍头坝红砖厂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二)仁怀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意见中明确了苍头坝红砖厂予以关停的结果,虽然具体实施关停的行为并未发生,但其不予延续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苍头坝红砖厂实体权利义务受到损害;(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苍头坝红砖厂提出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已经不符合办理延期的相关规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苍头坝红砖厂不属于“小型露天采石场”,也不属于“未达最低生产规模非煤矿山”。2013年12月30日,仁怀市国土局根据刘少清的申请作出仁怀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采矿权转让鉴证文书,对涉案采矿权转让到刘少清名下进行了鉴证,并在2014年1月14日向刘少清收取了鉴证费,并出具收款凭证。仁怀市国土局对相关文件的内容和精神均明确清楚,但在文件已颁布后,对刘少清的转让变更身份进行了确认,故即便其生产规模不能达到最低生产规模,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确立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四)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信守承诺,不得朝令夕改,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一是苍头坝红砖厂主张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对其砖厂予以关闭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仁怀市国土局是否应当根据苍头坝红砖厂的申请对其作出延续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三是仁怀市国土局在2013年12月30日对涉案采矿权转到刘少清名下进行鉴证,能否导致本案采矿权的延续。

  (一)关于苍头坝红砖厂主张仁怀市政府、仁怀市国土局对其砖厂予以关闭是否有事实依据。仁怀市政府《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议事纪要,并非直接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行为本身对苍头坝红砖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苍头坝红砖厂不服仁怀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查仁怀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意见,明确了对苍头坝红砖厂的采矿权许可证申请不予许可,但内容不涉及对苍头坝红砖厂关停等行政强制内容。如后期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关闭苍头坝红砖厂的行政决定,苍头坝红砖厂可另行起诉。综上,苍头坝红砖厂的该主张在一审时尚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仁怀市国土局是否应当根据苍头坝红砖厂的申请作出延续其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仁怀市国土局在采矿权到期之后,才作出相应决定,二审法院已认定仁怀市国土局未能在案涉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作出决定属程序违法正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苍头坝红砖厂提出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并不符合办理延期的相关规定,在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已经不具备延期许可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仁怀市国土局作出对苍头坝红砖厂的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实体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仁怀市国土局作出本案被诉回复意见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仁怀市国土局在2013年12月30日对涉案采矿权转到刘少清名下进行鉴证能否导致采矿权延续的问题。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变更、延续都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仁怀市国土局对涉案采矿权转让进行鉴证,并非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其实施的目的是对案涉采矿权转让交易情况的鉴证,故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本案采矿权的延续。苍头坝红砖厂的本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苍头坝红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仁怀市苍头坝页岩红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巍

  书  记  员      古函毓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