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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4-17点击率:229

  广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气象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升放气球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我局制定了《广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并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气象局

  2023年4月12日

  广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升放气球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结合本市气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相关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对重点项目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申请人可以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也可以在广东政务服务网在线办理。

  申请升放气球活动许可、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可以到市或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申请人可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也可以在广东政务服务网在线办理。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全市统一的办理流程、审批时限实施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条  升放气球活动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准予气象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升放气球资质认定、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气象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气象行政许可的办理结果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也可选择到窗口取件。

  第六条  对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确有不当之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处理。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我市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选择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升放气球资质认定和活动许可

  第九条  本章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前述气球不包括热气球、系留式观光气球等载人气球。第一节  升放气球资质认定

  第十条  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四名以上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升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作业人员登记表;

  (三)升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四)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经审核且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自作出气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升放气球资质证》;不符合要求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第二节  升放气球活动许可

  第十五条  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市或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六条  升放气球活动的审批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升放气球活动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核且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广州市升放气球作业审批决定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取消升放活动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升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升放气球活动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升放气球现场情况发生改变,达不到升放气球安全条件时,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可以撤回升放气球行政许可决定。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二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行审批制度。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批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一节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

  (三)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技术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申请材料、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第二节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三十二条  申请材料、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第四章 行政许可决定的变更、撤回、撤销和注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气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气象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气象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并且应当在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告。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