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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七)是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可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法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源: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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