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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本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都应当建立健全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所属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㈠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
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况;
㈢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况;
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的情况;
㈥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㈦其他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负责组织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设定的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认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定期进行公告。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许可委托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实施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许可执法情况检查;专门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组织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社会调查或评议;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考核、评议制度,并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体系,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或者派驻监督人员,对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暗访,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适时评价制度,了解、掌握该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该项目的总体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对各方面反映强烈、存在问题较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项目组织专门评价。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经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温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标准、条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㈡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㈢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温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温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来源:温岭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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