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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月,倪某向朱某购买了一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小产权房,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13年3月,王某向张某购买该房。10月,王某因该房被倪某居住,认为侵犯其权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
2017年9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倪某让出案涉房屋。庭审中,王某出示了由镇政府颁发的案涉房屋建设许可证,并承认其并未向镇政府申请领取该证的事实。2018年12月,倪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房屋建设许可证。
经查,被告镇政府于2011年6月1日向张某颁发了案涉房屋的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又在2013年10月将该证收回并作废,直接向王某颁发了案涉建设许可证。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实行产权登记,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镇政府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应知这一基本事实,理应在办理案涉地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核发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确为所辖村(居)民建设住宅所用。但被告镇政府在办理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既未依法审查能否进行变更许可,也未征询张某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就将张某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原件收回作废,直接给王某办理了被诉建设许可证,因此被告镇政府向王某颁发该案涉建设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明显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点评
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行政机关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或变更,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和法定程序,否则将面临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来源: 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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