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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
发布日期:2014-12-10点击率:1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而行政诉讼则不参照适用此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复议前置即行政复议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发生时效的中断,相反只有启动复议程序,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才得以启动,此时的起诉期间少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只有十五日。如果参照《民法通则》适用时效的中断制度,从申请复议时起起诉期间开始中断,再重新计算三个月,这就直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种复议情况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选择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或处罚的人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选择复议行政相对人就丧失了诉权,根本无法启动诉讼程序,诉讼时效问题无从谈起。因此行政诉讼时效不会因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中断。

 

  (三)行政诉讼时效不会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断时效的进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有些权利义务是特定的,因此套在行政诉讼上就是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其行政决定是否发生时效中断问题。不发生,既便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在唯一的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不会出现随着要求的提出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比如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既使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要求,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在接到征收通知书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不会出现从乡镇政府提出要求之日起再重新计算三个月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行政诉讼时效也不会因行政相对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民法通则》规定义务人通过一定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也可以中断时效,在行政诉讼中,这里的义务人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人是行政机关。既便行政相对人同意履行行政行为确立的义务,相对人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不变的期间内提出诉讼,不会产生时效中断的问题,从告知起诉期限起超过起诉期间便丧失起诉权。

 

  综上,行政诉讼的特点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次性的,不可逆转的,不会因《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事由出现,而发生起诉期间的循环重复问题,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