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13811126375 / 18601155977

  
广东法院裁判:行政机关不能在其办公场所“留置送达”
发布日期:2026-10-29点击率:0

  广东法院裁判:行政机关不能在其办公场所“留置送达”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不能在其办公场所“留置送达”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据此,行政机关在其办公场所向当事人出示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2.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减轻危害后果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已清理填平沉淀池、停止排放污水,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应依自由裁量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未予考虑的,处罚裁量不当。

  【裁判文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粤15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奕巡,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某甲,副局长。

  原审原告庄某诉原审被告汕尾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责令改正及罚款一案,上诉人庄某、市环境局均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5)粤15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市环境局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市环境局执法人员到某工厂对无执照的宝石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作坊占地面积约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员工6人。经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助确认,该作坊从2023年8月开始从事宝石加工,为庄某无证照宝石加工作坊。当时该作坊正在生产,共有四个车间,其中车间1生产工艺为抛光-外发串条-再次抛光;车间2处于停产状态;车间3生产工艺为切粒-成型-窝珠;车间4生产工艺为粉碎。生产过程产生的污染物主要是废水,废水产生于车间1抛光工艺和车间3切粒工艺,车间1抛光废水和车间3切粒废水经管渠收集后自然流向沉淀池,经沉淀池处理后排向排水沟进入白沙村村沟。市环境局海丰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对该作坊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水样并开展监测。2025年2月18日,市环境局海丰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显示:该作坊废水排放管水质PH值、氟化物浓度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悬浮物浓度超标12.1倍。2025年2月23日16时至18时,市环境局向庄某调查询问,庄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签名承认其为案涉作坊的经营者。2025年2月28日,市环境局作出某海丰责改〔2025〕8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庄某作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决定于2025年3月3日送达庄某。2025年6月9日,市环境局向庄某作出某海丰罚告〔2025〕14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庄某环境违法行为罚款220000元,告知庄某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享有向市环境局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于2025年6月10日向庄某出示时,庄某表示暂时不领取,也没有签收,市环境局没有到庄某住处留置送达该告知。庄某于2025年7月3日委托其妻子到市环境局处领取该告知,同月6日向市环境局邮寄《听证申请书》及《陈述申辩意见书》,市环境局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某海丰不受听通〔2025〕1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以庄某当时不签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庄某的听证申请。2025年7月22日,庄某再次向市环境局申请听证。2025年7月28日,市环境局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对庄某的违法行为罚款220000元,并于同日作出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庄某处罚款220000元,并告知庄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庄某不服该行政处罚,认为案涉车间是其分别租给刘某、吴某乙、林某等人经营宝石加工生产,庄某不是案涉宝石加工作坊的经营者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1.庄某是否为某海丰责改〔2025〕8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经营者;2.市环境局作出某海丰责改〔2025〕8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2025年2月17日,市环境局对案涉作坊调查时,可塘镇白沙村工作人员协助确认案涉作坊的经营者是庄某;2025年2月23日,庄某在市环境局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其表示是案涉作坊的实际经营者,并在笔录中签名确认。庄某主张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是由于市环境局工作人员的诱导和不当引导,但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庄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市环境局作出某海丰责改〔2025〕8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认定庄某是案涉作坊的经营者,有庄某自认的调查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2025年2月23日,市环境局对庄某进行调查询问时,庄某表示案涉作坊的经营者是庄某,并签名确认,对市环境局采样的监测报告也没有异议,故市环境局作出某海丰责改〔2025〕8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市环境局作出处罚时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案涉作坊排放的废水悬浮物超标12.1倍,市环境局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以及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七项,并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庄某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2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程序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市环境局于2025年3月3日向庄某送达某海丰责改〔2025〕8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程序合法,庄某请求撤销该决定,不支持。市环境局于2025年6月10日在其办公室向庄某出示某海丰罚告〔2025〕14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庄某当时没有签收,也没有领取,市环境局向庄某出示告知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不能视为有效送达。2025年7月3日,庄某委托其妻子到市环境局处领取某海丰罚告〔2025〕14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5年7月6日以邮寄方式申请听证,市环境局以2025年6月10日庄某拒不签收某海丰罚告〔2025〕14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庄某的听证申请。因此,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没有给予庄某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市环境局作出的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庄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汕尾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的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汕尾市生态环境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某负担25元、被告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负担25元。

  上诉人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庄某不是本案行政处理和处罚的适格主体,市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证据不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市环境局对案涉作坊四个车间调查取证过程中,庄某已多次向市环境局执法人员提出其将场地分别出租给刘某、吴某乙、林某等人经营宝石加工生产,其不是案涉作坊的经营者。市环境局没有进一步核实,直接在2025年2月23日的《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并载明庄某为案涉作坊的经营者。具体过程如下:2025年2月23日10时左右,庄某按照市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到达海丰县某镇政府执法大队办公室,在核对市环境局已提前制作好的笔录时,发现市环境局在笔录中已认定庄某为案涉场地相关排污水车间(所谓无证照宝石加工作坊)的经营者后,便多次提出其已将案涉场地相关车间出租给他人,其不是经营者等意见,其间便进行录音至11时许,因庄某拒绝在笔录签名,双方僵持至12时许,庄某便回去吃午餐,又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在餐后14时许返回办公室,继续辩解其不是笔录中称写的经营者,继续拒绝签名,将近18时,庄某经不住执法人员的“诱导”才在笔录签名、捺印,并非市环境局一审时所谓的“向庄某释法”,该《调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相关事实认定的依据。庄某在行政调查阶段及一审时均已提交录音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片面认定庄某未提供证据,并采信该《调查询问笔录》,错误认定庄某为案涉作坊经营者。庄某提请二审法院详听庄某一审提交的录音,录音中庄某已多次陈述其系承租给他人、其未经营并要求租户停工,但市环境局仍认定其系经营者。(二)市环境局在2025年2月17日勘查现场时已查明吴某乙、刘某租用的车间即车间1、车间3正在生产并排放废水。在庄某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向市环境局执法人员提出其不是案涉作坊经营者后,市环境局又向吴某乙、刘某等人调查询问取证,调取庄某组建的租用场地的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书面租赁合同等,吴某乙、刘某等人已承认案涉场地相关车间从事宝石加工,市环境局已调查清楚吴某乙、刘某等人向庄某租赁车间从事宝石加工生产,从事加工宝石的具体环节和工艺,以及是否需要用水、废水如何排放、流向等。庄某与吴某乙、刘某前期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与吴某乙、刘某分别形成不定期限租赁合同关系,吴某乙、刘某分别沿用之前条件继续租赁案涉场地车间1、车间3从事宝石加工。可见,案涉污水来源于吴某乙、刘某等人的生产车间,吴某乙、刘某等才是案涉废水排污超标的违法行为人。且庄某发现吴某乙租用经营的车间1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水已流到地面上,便以出租者身份不断要求吴某乙尽快采取措施、要求加装相关处理设施,后吴某乙安装废水处理设施。庄某已履行出租者应尽的注意义务,要求租户吴某乙、刘某等人在所租赁车间从事宝石加工所产生废水应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安装废水处理设施和保护生态环境,不应认定庄某为案涉生产排污的经营者。市环境局主张庄某无法证明是否利用租户身份从事生产,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市环境局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应当认定刘某与吴某乙以租户身份正在进行生产加工并对外排放超标污水。二、市环境局剥夺庄某的听证权利,侵犯庄某合法程序权利,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已查明市环境局未有效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认定市环境局未依法受理庄某的听证申请,未给予庄某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二)在行政调查阶段,市环境局组织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根据举轻以明重规则,行政处罚决定理应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对案情复杂、给予较重行政罚款等需要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规定,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却由市环境局属下海丰分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应视为本案未按照法律规定由市环境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及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庄某为案涉作坊经营者以及案涉废水排污超标的违法行为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撤销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4.由市环境局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市环境局辩称,一、市环境局对于庄某作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违法主体认定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庄某应先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举证。庄某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仅提供剪辑过的录音副本,没有完整性和连贯性,且录音文件系庄某个人私自录制,该录音录制背景并非在正式调查的情况下,录音质量较差部分对话无法清晰辨认,无法客观还原当日对话过程及具体语境。且录音中庄某还默认长时间来生产用水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均是其提供或制作。录音的谈话片段也体现当日早上执法人员向庄某合理释法,陈述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的案件情况,并向庄某解释其重点关注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还重复告知庄某核对完笔录后再签名。庄某所提交的光盘录音文件时间段为2025年2月23日上午10时57分05秒至2025年2月23日11时38分33秒,而庄某签名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时间为2025年2月23日16时00分至18时00分,录音文件与《调查询问笔录》并非同步。在庄某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与其他书面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该份录音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市环境局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案涉作坊系庄某通过三资平台公开竞价后向海丰某联合社租用,由庄某分为四个车间。车间1使用人员吴某乙、车间3使用人员刘某、不排放废水的车间4使用人员林某均表明车间1、庄某所用的车间2、车间3均要用到水,生产废水经管渠收集后自然流向沉淀池,经沉淀处理后再通过该作坊唯一排放口排入外环境,沉淀池及排水沟均由庄某设置。所在地村委工作人员亦称庄某自用一个车间。吴某乙称庄某跟租户说排水车间排出来的水后面的处理由庄某负责,并提供2025年2月17日14时05分其通过某平台向庄某发送设施处理效果的视频,当时庄某已回复确认。刘某能够陈述庄某所用车间的具体工艺和主要设备,还称其曾帮庄某加工,庄某出货后运往庄某的店面进行售卖(庄某妻子的某平台名称为某珠宝亦能印证),并指认庄某说环保部门要开展检查,因案涉作坊排放的水比较浑浊,庄某要求刘某加装处理设施。庄某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提交的关于自2025年3月19日关停无证经营的宝石加工作坊的《承认书》亦自认其无证加工经营宝石的行为。庄某在其创建的作坊某平台工作群中,亦体现其对作坊的物料堆放,车辆停放,公共环境资源及卫生,排污管、沉淀池的设置及运行,用电、生产经营时间等整个生产场地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管理和指挥。庄某作为本案行政处罚对象适格。二、市环境局对庄某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一)一审判决认定市环境局2025年6月10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无效,市环境局已提出上诉。(二)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存在包括拟罚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在内等情形时,生态环境分局才需要将相关案件提交市环境局进行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审判决涉及的行政处罚案件罚款数额为22万元,也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该案件属于可以不提交市环境局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但市环境局海丰分局为加强案件质量管理,仍进行案件集体讨论等案件内部审核程序,已充分保障庄某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符合程序规定。综上,庄某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市环境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合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市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市环境局2025年6月10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解释和操作细化,若排除司法解释的可操作细则,则到办公场所拒签、电子送达、送达地址确认书、公告送达等细则均无法律依据,将导致行政机关送达文书无法实际操作,完全违背立法原意。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仅适用于在受送达人住所处直接送达的情形。市环境局通知庄某到市环境局海丰分局领取文书,庄某于2025年6月10日到达市环境局海丰分局,对处罚告知进行阅读,其亦自认“该文书为拟处罚告知”,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市环境局送达告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送达。庄某迟至2025年7月6日才以邮寄方式提交《听证申请书》《陈述申辩意见书》,属于逾期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并非市环境局未给予庄某听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二、由庄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庄某辩称,一、市环境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持有却未提交送达现场的视频,应视为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该视频不属于新证据,市环境局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在二审阶段才提交现场送达的视频光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市环境局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视为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二、市环境局所主张的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市环境局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其办公场所采用留置送达的,应当比照人民法院留置送达的要求,即送达现场需要有两名工作人员且为承办诉争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和跟案其他工作人员。市环境局二审提交的视频10时15分40秒至16分30秒显示,市环境局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带领庄某及其妻子到市环境局一楼前台后迅速离开,前台送达现场只有市环境局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且该两名工作人员无法确定为承办诉争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和跟案其他工作人员。同时,比照人民法院留置送达的要求,承办诉争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及跟案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共同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庄某对市环境局的告知内容及相关事实有异议而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视频并未显示有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市环境局的上述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送达,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市环境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市环境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程序违法的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市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光盘1个,拟证明庄某及其妻子于2025年6月10日到达市环境局海丰分局,对处罚告知进行阅读,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处罚告知送达回证所附的送达照片来源于该录像。

  上诉人庄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市环境局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视为其送达处罚告知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且市环境局在一审时已持有送达现场的视频却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市环境局于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9日,市环境局向庄某作出某海丰罚告〔2025〕14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庄某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220000元,告知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享有向该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向该局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按要求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市环境局提交的2025年6月10日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文书为该告知,受送达人为庄某,送达地点为市环境局海丰分局,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拒收原因为庄某当日到市环境局海丰分局阅看该告知后对拟处罚告知内容存在异议,拒不签名。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中的《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作出上述更正查明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5年2月28日,市环境局就庄某作坊排放的废水悬浮物浓度超标12.1倍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立案。2025年5月26日,市环境局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延长办理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2025年6月27日,市环境局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办理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2025年7月28日,市环境局作出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庄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及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第七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2.7.1裁量标准的规定,庄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裁量要素为“裁量起点(7%)”“超标因子数目:1个(0%)”“排污情况:排放B类水污染物(0%)”“排放口所在区域:一般区域(0%)”“废水日排放量:(无法计量)按50吨以下裁量(0%)”“超标情况:超标8倍以上20倍以下或超量50%以上80%以下(15%)”;“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1次(0%)”。鉴于庄某未依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该局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亦未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庄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局决定对庄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20000元[最终处罚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元=(7%+0%+0%+0%+0%+15%+0%)×100万元=220000元]。

  2025年8月26日,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环境局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某海丰责改〔2025〕8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2025年7月28日作出的某海丰罚〔2025〕22号《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市环境局于2025年6月23日对案涉作坊进行现场检查,除林某车间生产工艺不涉及用水的干碾不定型加工工序正在生产,其余车间未见生产,沉淀池已被清理填平,未见排放污水。市环境局向林某、吴某乙、刘某、某村委干部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林某、吴某乙、刘某系向庄某承租部分车间用于案涉作坊加工工作,庄某自用一个车间;吴某乙、刘某承租的车间需要用水,有加设简易的污水处理设施,庄某与该二人说上述车间排出来的水后续处理是他的事;庄某自用的车间需要用水,没有相关处理设施;沉淀池系庄某自行挖建,部分需排放废水的车间与庄某所经营的作坊的生产废水自然流向沉淀池,经沉淀处理后通过排水沟向外排放,现场只有一个排放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令改正及罚款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市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经查,市环境局对案涉作坊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水样并开展监测,结果显示排放悬浮物浓度超标12.1倍。根据市环境局向林某、吴某乙、刘某、某村委干部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庄某自行挖建沉淀池,明知并放任需要用水的车间将生产废水排向沉淀池,经沉淀处理后通过排水沟统一向外排放。市环境局据此认定庄某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作出处以罚款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裁量幅度方面。《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经查,市环境局于2025年6月23日对案涉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时,沉淀池已被清理填平,未见排放污水,可以认定庄某主动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减轻危害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市环境局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上述情形,作出罚款220000元的处罚事项,裁量不当。

  程序方面。市环境局于2025年6月9日向庄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并主张次日已留置送达庄某,以庄某当时不签收告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听证申请。经查,市环境局提交的2025年6月10日送达回证仅系对直接送达情况的客观记录,并未提供完成留置送达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市环境局未有效送达相关文书。故该局不予受理庄某听证申请的依据不足,未保障庄某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权利。一审判决确认市环境局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某、市环境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麦莉美

  审 判 员 周增辉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舒磊

  书 记 员 许 可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