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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管制措施实际影响及相应补偿义务的确定
【裁判要旨】
将房屋、土地划入水库管理红线,在法律上确实对当事人的活动施加了一定限制。相关管制措施的实际影响以及相应的补偿义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来说,对于行政管制措施造成的弥散、轻微的影响,当事人有承受的义务;造成有别于一般人的严重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要求获得相应补偿;造成极其严重影响,一般的补偿无法弥补的,才可以要求政府予以征收并按征收标准予以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行申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仕兵,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杰,市长。
一审第三人:湖南省衡南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南县政府)、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湘行终8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二审法院查明,唐某的房屋位于湖南省衡南县花桥镇麦园村铁炉组,建成于2000年。该村附近有龙溪桥水库,建成于上个世纪60年代。2020年8月,衡南县水利局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统一划界,公布了龙溪桥水库库区及大坝的管理红线范围。唐某的房屋距离龙溪桥水库大坝约10米,属水库库区红线管理范围。唐某认为,其房屋已被划入库区红线管理范围,房屋所占宅基地已变为国有土地,衡南县政府应当对其进行征收补偿。遂于2024年7月向衡南县政府提交《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衡南县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衡南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与唐某进行座谈,但没有满足唐某征收安置补偿的要求。唐某认为衡南县政府未依法履职,于2024年11月向衡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衡阳市政府责令衡南县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衡阳市政府于2025年2月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衡南县政府依法履行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法院认为,唐某以其房屋被划入管理红线范围为由,要求衡南县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
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是否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二审法院将其转换为是否应当启动征收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划界禁建行为构成管制性征收,一、二审认定划界不等于征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衡南县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内容,再审申请人进一步明确为:向其支付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并在再审申请人所在村范围内重新安排合法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主张能否成立。
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主要理由为,其房屋被划入管理红线范围,宅基地已转为国有土地。但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衡南县水利局于2020年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统一划界,明确龙溪桥水库库区及大坝的管理红线范围,并无相应的征收决定。案涉管理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未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衡南县政府亦未对案涉土地实施征收行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在水库划界后,于2022年取得《不动产权证》,其宅基地及房屋仍登记为农村宅基地、住宅。由此可见,将相关土地划入管理红线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也不直接产生征收效果。
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另一理由为,其房屋被划入管理红线范围,房屋和土地的使用受到限制,从而构成管制性征收。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可见,将房屋、土地划入水库管理红线,在法律上确实对当事人的活动施加了一定限制。相关管制措施的实际影响以及相应的补偿义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来说,对于行政管制措施造成的弥散、轻微的影响,当事人有承受的义务;造成有别于一般人的严重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要求获得相应补偿;造成极其严重影响,一般的补偿无法弥补的,才可以要求政府予以征收并按征收标准予以补偿。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相关限制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生活构成严重妨害,从而产生政府必须征收相关土地和房屋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海波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李纬华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