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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是否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判断
【裁判要旨】
判断被征收人是否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应当以征地安置政策规定的时点为准,审查其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判断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户籍外,主要依据为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若当事人户籍已迁出多年,在别处已享有宅基地,未在被征地集体长期稳定生产生活,亦未履行集体成员义务,则不具备安置资格,行政机关不予安置不违反公平补偿原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建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斌,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邱明宏,市长。
再审申请人骆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区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港市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桂行终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防城港市港口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骆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珠砂港社区骆屋组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为11,402元。该房屋为无瓦无门无窗墙体,防城港市港口区防东铁路现场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防东铁路指挥部)于2019年4月将补偿款11,402元支付给骆某。2023年11月,防东铁路指挥部对骆某作出《答复函》,认为骆某户籍所在地不属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珠砂港社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被拆除房屋为无瓦无门无窗墙体,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纳入安置。
骆某不服该答复,于2024年1月向防城港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防城港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防东铁路指挥部对骆某作出的《答复函》。骆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港口区政府不予安置的行为违法予以撤销,并对其进行拆迁安置;2.撤销防城港市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二审法院认为,骆某不是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珠砂港社区珠砂三组(以下简称珠砂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享有宅基地永久安置的权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
骆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依法采信关键证据,错误否定再审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械理解“户籍与成员资格的关系”,违背征收安置的公平原则;一、二审判决未考量再审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困境及拆迁导致的额外损失,裁判结果违背公平补偿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
据一、二审法院查明,根据当地安置政策即《防城港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防政发〔2016〕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安置人口以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土地且有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被拆迁的本生产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准(含已成年未分户的子女、未成年子女)。”再审申请人获得安置的条件之一为具有珠砂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判断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户籍外,主要依据为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多年前因结婚将户籍迁入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万社区八组,其一家在沙万社区已有宅基地,在珠砂三组没有正常居住的房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珠砂三组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能证明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为珠砂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得到宅基地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骆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骆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海波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李纬华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