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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案例:因民事纠纷强拆他人门锁属故意损毁财物行为
发布日期:2024-12-04点击率:16

  北京法院案例:因民事纠纷强拆他人门锁属故意损毁财物行为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与他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期间,强行将他人安装的防盗门锁芯拆卸,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干预民事纠纷,是指公安机关不得借助公权力处理纠纷本身。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仍应进行处理。当事人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后,强行拆卸门锁锁芯,其手段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为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社会秩序,制止不正当私力救济,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1行初266号

  原告姚*勤,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月悦星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法定代表人田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北京宏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金蝉路南侧二区3005。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原告姚*勤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宏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勤,被告东城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宇、卢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分局于2020年1月17日对原告姚*勤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20] 5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

  2020年1月7日9时许,姚*勤在与宏润公司(中介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存在纠纷期间,将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6号院×室中介公司安装的防盗门锁芯拆卸(经鉴定该锁芯及修复费用市场价格人民币300元),后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姚*勤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姚*勤诉称,与宏润公司、北京宏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后永康胡同6号院×室的房屋委托两公司出租,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到期后续签一年。因两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拿走屋内家具物品,超负荷超人数出租房屋,致使房屋设施等不同程度损毁、损坏,房屋漏水,致楼下101室卧室、阳台等墙面、屋顶等受损,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给两公司送达了《限期搬离房屋通知函》,限其于8日内搬离房屋,清走所有个人物品。2020年1月5日,原告欲收回房屋,因当日楼下101室又漏水,101室住户报警。1月7日,原告带防水工人去×室做防水,经屋内人开门进入房间,因漏水已到101室的电线和开关上,门把有些歪,原告欲换锁,刚把锁拆下还没换上,两公司员工常全政冲进屋内殴打推走防水师傅,双方报警。警察出警后未处理打人者,反以“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之名于同年1月9日将原告传唤,并在原告无任何反抗的情况下,用暴力将原告按在墙角将原告双手反铐,刑讯逼供,限制人身自由12小时,致使原告受伤。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拆卸的整套门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1月17日,被告再次以“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传唤原告,当晚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原告认为,其更换自家房屋门锁,没有损毁他人财产,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过度使用警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权和合法权益;被诉处罚决定未向其送达,未向其交代复议及起诉权利,程序违法。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姚*勤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1.2016年2月16日防盗门(含锁)购买收据;

  2.防盗门整体外观照片(2019年12月26拍摄);

  3.2020年1月7日拆卸的整套门锁照片。

  原告以证据1-3,证明原告是防盗门(含锁)的所有权人;2019年12月26日照片显示门把有些歪;2020年1月7日原告拆卸的是自家门锁,卸下的整套门锁与原样一致,完整无损坏,没有毁损财物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4.原告与民警王立明的聊天记录;

  5.101室报案人与6号院家委会负责人到涉案房屋的照片。

  原告以证据4-5,证明该案应属民事合同纠纷,纠纷起因为房屋中介公司违约在先,被告以治安案件立案错误。

  6.赔偿协议;

  7.房屋损坏照片及光盘1张(原告经中介公司通知,并经住户同意于2019年12月18日、12月23日、2020年1月5日、1月7日进入房屋内拍摄)。

  原告以证据6-7,证明×室房屋及设施损毁严重,房屋中介公司多次违约;101室住户多次向原告反映租户扰民、漏水等问题,且漏水已接近电线开关处,存在紧急、较大的公共安全隐患。原告无损毁财物的故意,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8.原告与第三人员工常全政的聊天记录;

  9.房屋损坏照片(2020年1月7日原告进入屋内拍摄);

  10.原告与防水工人的聊天记录;

  11.原告对房屋进行防水工作照片。

  原告以证据8-11,证明原告2020年1月7日进入房屋处理漏水是经过第三人同意,是租户开门后正常进入,做防水以防卫生间、厨房漏水,没有损毁财物的故意,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2.原告报警记录,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对房屋做防水时,第三人员工常全政进屋殴打防水工人,阻止做防水,原告报警,警察到后不处理打人事件,反而阻止原告做防水,被告行为有违执法程序;

  13.北京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行政传唤时的伤情情况;

  14.原告与第三人员工朱攀的聊天记录,结合证据8、12,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利益关系和滥用职权牟利的重大嫌疑;

  15.2020年1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材料收据,证明原告诉两公司委托合同民事纠纷案已在法院启动进入诉讼程序,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以治安案件处理,于同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6.2020年1月7日警察传唤短信、1月16日电话传唤录音(光盘),结合证据13,证明被告用短信和电话传唤原告;警察违法过度使用暴力、警械,对原告进行身心伤害和打击。

  被告东城分局辩称,2020年1月5日14时许,案外人吴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在东城区后永康胡同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经了解,现场系东城区后永康胡同6号×号房主原告姚*勤与宏润公司职员常全政因合同发生纠纷,姚*勤擅自更换锁芯。民警了解情况后进行劝解,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民警向双方进行告知应当维持现状,通过继续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2020年1月7日10时许,常全政拨打110报警称与房主再次发生纠纷,其公司安装的防盗门锁芯被损坏。当日,我分局下辖北新桥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查,2020年1月7日9时许,姚*勤与宏润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存在纠纷期间,将后永康胡同6号院×室宏润公司安装的防盗门锁芯拆卸。2020年1月17日,我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我分局认为,原告与宏润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不听民警劝阻,未通过继续协商、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激化矛盾,强行拆卸宏润公司安装的防盗门锁芯,导致宏润公司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原告解决纠纷的手段明显不当,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20年1月9日原告到案后,拒不配合民警依法进行的安全检查,可能发生危险行为,北新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分局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社会秩序角度,为制止频繁发生的不正当私力救济,在进行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东城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送达和执行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接处警记录(2020年1月7日),证明案件受理经过;

  3.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民警依法对原告实施传唤,并将传唤情况、执行拘留情情况通知家属;

  4.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民警依法将对原告执行拘留情况通知家属;

  5.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制作说明,证明涉案物品处理情况;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7.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月9日、1月17日原告两次经传唤到案情况;

  8.原告的三次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承认因与宏润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后,不听民警劝阻,强行更换涉案房屋锁芯;

  9.北京宏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第二分公司)员工常全政、朱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宏润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原告于2020年1月5日下午两次擅自更换门锁、常全政当晚请人更换情况、当日民警处置情况;1月7日9时许,常全政发现锁芯再次被原告损坏并报警情况;

  10.证人吴某1、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陈某执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宏润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20年1月5日更换锁芯的经过;

  11.证人李某、张某、吴某2、吴某3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起因;

  12.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民警委托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锁芯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定,并将结论告知双方;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民警接受常全政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起因;

  1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民警接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起因;

  1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起因,民警接报警后对警情的处理情况。

  16.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对原告的信息进行查询、确认。

  17.授权书,证明宏润公司授权委托常全政处理与原告的合同纠纷,并授权委托常全政参与行政案件。

  1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视听资料制作观看说明,证明2020年1月5日14时许,民警对报警事项的处理、告知情况。

  第三人宏润公司未提交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姚*勤当庭出示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城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8日,原告姚*勤与两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后永康胡同6号院×室的房屋委托两公司出租,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至2020年3月17日止。随后,姚*勤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东城第二分公司。

  合同履行期内,两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因房屋、房屋设施及物品使用,及因房屋漏水致楼下101室卧室、阳台等墙面、屋顶等受损维修问题,原告与两公司发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两公司发出《限期搬离房屋通知函》,要求两公司赔偿原告丢失物品;对房屋损坏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如未实施则赔偿损失;对101室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如未实施则赔偿损失;8日内清空物品,腾空房屋;解除合同等。东城第二分公司于当日函复原告,认为后永康胡同6号院×室房屋漏水是该房年久失修致防水层破损严重,属于原告维修责任范围;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并赔偿违约金1个月房租,连带赔偿承租客户违约金2个月;有争议可起诉至法院等。

  2020年1月5日14时许,101室住户吴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在后永康胡同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北新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了解,现场系姚*勤与宏润公司员工常全政因合同发生纠纷,姚*勤擅自更换锁芯。

  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后,告知双方房屋出租合同尚在有效期,维持现状,可以通过继续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后姚*勤返回现场再次将门锁锁芯更换。

  当日21时许,宏润公司员工常全政请开锁公司陈某将锁芯拆下,安装了新的锁芯,费用为人民币800元。

  2020年1月7日9时许,姚*勤再次来到现场拆下门锁,宏润公司员工常全政闻讯后拨打110报警称与房主再次发生纠纷,其公司安装的防盗门锁芯被损坏。

  当日,北新桥派出所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委托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锁芯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锁芯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00元。2020年1月9日,姚*勤经传唤至北新桥派出所后,被告对其使用了约束性警械。姚*勤在接受调查时称,其更换门锁和锁芯的目的就是为了收房。同年1月15日,被告对涉案锁芯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发还给宏润公司。2020年1月17日,东城分局在履行告知程序、复核程序后对姚*勤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被诉处罚决定,于当日22时许送达,姚*勤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注明送达日期。该行政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至1月22日执行完毕。姚*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姚*勤更换锁芯、拆下门锁期间,出租房内居住的租户均在现场,并证实姚*勤的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与宏润公司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存在纠纷期间,于2020年1月7日9时许强行将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6号院×室宏润公司安装的防盗门锁芯拆卸,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东城分局在受理此案后,对原告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陈述、申辩、回避等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定程序,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其存在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结果,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干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不得借助公权力处理纠纷本身。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仍应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与宏润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后,在民警出警告知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其仍置若罔闻,在房屋租赁合同未被依法解除或终止前,强行拆卸门锁锁芯以达到收房的目的。原告解决纠纷的手段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中介公司的财产损失。东城分局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社会秩序角度,为制止频繁发生的不正当私力救济,在进行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东城分局以行政行为干预民事纠纷,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提出北新桥派出所违规使用警械,侵犯其人身权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但与本被诉行政拘留决定是否合法没有必然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鹏 英

  审  判  员    毕 秀 玲

  人民陪审员    许 立 平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晴 雪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