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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的行政协议解除权应在民法典规定期限内行使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3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文山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乐某文。
再审申请人云南文山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山市政府)解除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某某公司自原文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文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盘龙公园有关问题的批复》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于2011年2月23日前行使解除权,但某某公司直至2020年8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解除权行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文山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