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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单方申请条件
发布日期:2024-01-03点击率:133

  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单方申请条件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在王国富名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瑞花与王国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刘瑞花所有,该约定系原告刘瑞花与王国富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国富在财产处置后去世,因此该房屋不属于王国富的遗产继承范围,原告刘瑞花起诉要求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单方申请条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于法无据。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84行初7号

  原告刘瑞花,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伟,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瑞花诉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花、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良伟、李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花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广苑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是房产证原来登记的是原告前夫王国富的名字,房产证未办理离婚析产登记到原告名下,2016年8月王国富因病去世。现原告持离婚协议书和死亡证明要求不动产中心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不动产中心以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例单方过户手续为由不予办理,并给出了受理建议。后原告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所有继承人,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原告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有关房产的分割清楚明白,不存在异议。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片面的理解“物权登记生效主义”而否定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不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刘瑞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瑞花要求将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广苑小区住房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受理。

  原告刘瑞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两次结婚与离婚的具体情况登记表;二、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单;三、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4908号民事裁定书;四、遗体火化证明;五、房产证。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瑞花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当是本案原告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国富,王国富婚生一女儿,从现有材料显示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上述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和42条规定的变更登记条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显示该房屋是在2017年11月29日才解除抵押,在解押前是不具备办理变更条件的。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原告申请房屋登记的行为不符合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死亡证明》等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情形,不能单方申请登记。2、原告刘瑞花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瑞花申请的离婚析产业务,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析产等事宜,需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规定和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原告刘瑞花仅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死亡证明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3、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单》、《受理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当场书面告知原告刘瑞花不予受理,向其告知了需要准备的材料,提出了受理建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刘瑞花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尚不确定,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加以确定。离婚协议对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未进行产权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郑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国富,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王国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根据原告与王国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二人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王国富于婚前便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国富已于2016年死亡。在遗产尚未分割完毕之前、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贸然直接认定原告刘瑞花为房屋所有权人。综上所述,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2002年4月26日填写的《郑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二、郑州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处制的《郑州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牟房权字第**);四、2017年12月14日中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单》、《受理建议》。原告刘瑞花对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处理方式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不具备单方过户条件这点有异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可以过户,离婚协议是受婚姻法保护的,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分割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不是像被告所述只能登记才能引起物权变动,其与王国富离婚在前,王国富死亡在后,涉案的房屋不存在继承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瑞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本身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瑞花与王国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6日离婚,又于2013年2月6日复婚,后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牟房权字第**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在王国富名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瑞花与王国富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刘瑞花所有。2016年8月6日,王国富去世。后原告刘瑞花向被告申请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刘瑞花名下,被告以原告刘瑞花申请的离婚析产业务涉及继承为由对原告刘瑞花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12月14日送达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单》。现刘瑞花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受理。

  本院认为,位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在王国富名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瑞花与王国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刘瑞花所有,该约定系原告刘瑞花与王国富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国富在财产处置后去世,因此该房屋不属于王国富的遗产继承范围,原告刘瑞花起诉要求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单方申请条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于法无据。被告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瑞花关于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北侧广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号为牟房权字第**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师 琳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