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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要求判决赔偿安置房屋不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发布日期:2023-06-28点击率:203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未能就置换房屋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体裁判,以当事人要求判决赔偿安置房屋,且对安置房屋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美霞,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25号院2号楼1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鸿,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0号楼3单元附7号,系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科长。

  再审申请人柴美霞因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32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108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柴美霞名下的房屋位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建筑面积73.28平方米,其持有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2016年3月30日涉案房屋被管城区政府拆除。2016年4月25日柴美霞向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2016年3月30日管城区政府对管城回族区青年路8号院征收行为违法,亦包括因征收涉及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柴美霞请求“1+1”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4月11日,柴美霞向管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6月8日管城区政府作出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次性赔偿柴美霞涉案房屋损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物业管理补助费、房屋配套设施拆装费共计人民币761339.28元;其余申请事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管城区政府将该赔偿决定书向柴美霞进行邮寄送达。柴美霞不服,于2018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管城区政府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依法判处管城区政府赔偿郑汴路中博汽车城地址的商品房置换190.528平方米和相应的安置赔偿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所费等计4108008元(后变更为8216016元);3.诉讼费由管城区政府承担。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71行赔初12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管城区政府作出的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柴美霞房屋、搬迁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312.48元,及自该判决后至赔偿实际支付之日止柴美霞实际产生的租房损失;驳回柴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柴美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行赔终567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理。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柴美霞房屋的行为,经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应当对柴美霞进行行政赔偿。管城区政府对柴美霞损失的赔偿,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经当庭释明,柴美霞仍坚持要求判决安置房屋。但柴美霞诉请的安置房屋没有特定性,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因柴美霞最主要的诉求是房屋损失,柴美霞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装修费、交通费、物业管理费补助、租房费、家电家具等损失系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附带损失,特别是装修部分与涉案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柴美霞要求赔偿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亦不能单独对其他损失进行审查。柴美霞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管城区政府以货币方式赔偿其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柴美霞的起诉。

  柴美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国家赔偿方式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支付赔偿金为主。本案中,柴美霞继续坚持要求判决安置房屋,且对安置房屋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就柴美霞诉求的室内物品损失、误工费、装修费、交通费、租房费等因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附带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柴美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柴美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管城区政府征收、拆除行为已经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应当对柴美霞的商品房、安置补偿、精神损失、误工、交通、住宿等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柴美霞的诉权。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维护柴美霞的合法权益。

  管城区政府答辩称:1.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不应当被撤销,柴美霞的巨额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因此,柴美霞所提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能支持。3.柴美霞所提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柴美霞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涉案征收及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管城区政府应当对柴美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柴美霞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撤销管城区政府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及判决管城区政府赔偿郑汴路中博汽车城地址的商品房置换190.528平方米和相对应的安置赔偿费及相应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8216016元。由上述诉讼请求内容可知,柴美霞系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诉讼请求明确且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在柴美霞与管城区政府未能就置换房屋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以及柴美霞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体裁判,一审法院即以柴美霞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321号行政赔偿裁定;

  三、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小玉

  书记员 曲飘原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