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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发布日期:2023-04-06点击率:220

  最高法院判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相关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加以限制。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开斌,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开琼,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雪梅,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周开琼、周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斌,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宏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兴山县昭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昭君镇香溪社区和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朋志,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兴山县移民局,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郁,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周开斌、周开琼、周雪梅(以下简称周开斌等3人)因诉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山县政府)、湖北省兴山县昭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君镇政府)、湖北省兴山县移民局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聂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开斌等3人申请再审称,1.1994年4月,湖北省兴山县土地管理局和湖北省兴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周开斌等3人进行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周开斌等3人分别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故周开斌等3人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户,应当分别进行安置补偿。2.没有证据证明原湖北省兴山县高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高阳镇政府)与周开琼、周雪梅签订的463-2号、463-3号《三峡库区兴山县高阳镇集镇居民搬迁补偿合同书》(以下简称463-2号、463-3号合同)被作废处理,对于行政协议也没有作废处理的规定。3.原高阳镇政府以办证为由收回了与周开琼、周雪梅签订的463-2号、463-3号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划地建房义务,又拒绝对周开斌原22.8平方米宅基地有偿收购,损害了周开斌等3人的合法权益。周开斌等3人长期上访,直到2015年1月26日,湖北省信访局才告知周开斌等3人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当地法院此前不受理此类纠纷,周开斌等3人多年上访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开斌等3人超过起诉期限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履行463-2号、463-3号合同义务,并对周开斌原有的22.8平方米宅基地进行收购。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相关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加以限制。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因原高阳镇政府2008年将463-2号、463-3号合同原件收回,并就案涉房屋搬迁补偿事宜与周开斌签订了463号补偿合同。周开斌等3人上访过程中,昭君镇政府、兴山县政府又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4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与信访复查意见,明确对周开斌等3人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因此,周开斌等3人最迟在2011年12月14日就已经知道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诉讼法修改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开斌等3人于2017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开斌主张当地法院此前不受理此类纠纷,其多年信访,因此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周开斌等3人并未提供曾经到法院起诉,法院未予受理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认为周开斌等3人超过起诉期限,但又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驳回周开斌等3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考虑到二审法院已指出该问题,且改判对周开斌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综上,周开斌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开斌、周开琼、周雪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