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法院判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发布日期:2023-03-10点击率:249

  法院判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即使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行为公共利益、“四规划”等相关规定,但因其侵犯了被征收人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补偿选择权,故该征收决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撤销该征收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征收决定应当确认违法。——首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贞善。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旭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行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酒泉市西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肃州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因其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仁、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酒政办发〔2015〕125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报2015年市本级棚户区拆迁改造建设计划的请示》,该《批复》中“改造规模”第3项为:肃州区北环东路(北新街楼群)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本案五原告房屋)。2015年7月11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547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报告》。2015年7月20日,酒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酒规函字〔2015〕98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有关规划意见的复函》,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同意按规划进行棚户区改造。2015年7月23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酒国土资发〔2015〕466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2015年8月26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酒政办发〔2015〕168号《关于办理肃州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通知》,决定肃州区城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9月6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710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报的《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5年11月26日,肃州区城乡建设局与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咨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北新街楼群片区的商品房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咨询,出具调查咨询报告。2015年12月14日,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

  2015年12月23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肃政办发〔2015〕248号《关于印发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载明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

  2016年2月21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北新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情况进行公示,对共征求到意见建议10条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4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3月22日,该办公室就《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进行公示,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公示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3月26日。

  2016年3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向收款人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兑肃州区棚改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款2亿元。

  2016年4月11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了《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原则同意由区棚改办提请,并经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初步审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安置房分配方案》。

  2016年4月19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酒肃政公发〔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主要为北环东路平房区和北新街老楼群,共706户。征收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并告知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所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私有住宅的征收补偿为:按照所处位置、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均价4418元/平方米给予补偿,经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或向市场购买存量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

  另查明,肃州区人民政府〔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平方、楼房,除北新街4号楼住户安装有暖气设施外,其余平方、楼房均无暖气设施,基础设施相对陈旧落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楼群多修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

  庭审中,被告陈述,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房屋征收区域内93%的住户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安置住户642户,实际搬迁592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区域被酒泉市列入“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经酒泉市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后,被告决定对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居住房屋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理由,与已查明的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际状况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肃州区人民政府给予棚户区改造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行政征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柴贞善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肃州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制定了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对征收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时进行了公布,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房屋征收所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进行了研究讨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被告实施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告知事项错误,因该错误告知未实质影响原告诉权,故不影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结果。

  关于原告所提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房屋不应界定为“棚户区”、被告以棚户区名义进行改造不合法的主张,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现状、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召开常务会议,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讨论是事实,常务会原则同意经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初步审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安置房分配方案》亦是事实,原告的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询价而未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该主张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对房屋征收补偿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所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若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柴贞善等五人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作出的《肃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入户调查表和公示的调查结果弄虚作假。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摸底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指出表中没有事实根据的填写内容,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否认;上诉人同时提出第一次收到的入户调查表上显示的是“城市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而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摸底汇总表》,上诉人没有同意征收,表中填写的却是同意征收,表中填写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2、《肃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未经肃州区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违法无效。3、上诉人的房屋未经依法评估,补偿方案不合理,被上诉人征收行为违法。4、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提出异议,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判决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行初34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前提下,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行政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肃州区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否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

  (一)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2015年6月29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酒政办发〔2015〕125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报2015年市本级棚户区拆迁改造建设计划的请示》,该《批复》中“改造规模”第3项为:肃州区北环东路(北新街楼群)棚户区改造项目。从该批复的内容看,本案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肃州区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征收行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条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称为“四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称为“一计划”。本案中,2015年7月11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547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报告》;2015年7月20日,酒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酒规函字〔2015〕98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有关规划意见的复函》,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同意按规划进行棚户区改造;2015年7月23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酒国土资发〔2015〕466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2015年8月26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酒政办发〔2015〕168号《关于办理肃州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通知》,决定肃州区城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9月6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710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报的《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酒泉市城乡规划局、酒泉市国土资源局、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作出的批复,完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关于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本案系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纳入了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一计划”。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三)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求意见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2015年12月23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载明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1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北新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情况进行公示,对共征求到意见建议10条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22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进行公示,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公示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故本案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和修改意见情况。

  (四)关于制定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经过区政府常委会讨论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2016年3月4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提交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十七届六次常务会议通知》,该通知证实2016年4月11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了《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但对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五)关于征收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权、对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的复核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2015年11月26日,肃州区城乡建设局与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咨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北新街楼群片区的商品房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咨询,出具调查咨询报告。2015年12月14日,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肃州区政府以询价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为4418/平方米,缺乏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等权利。虽然《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但该规定只是一种救济途径,亦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权利。被征收人并非依《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而产生该权利,亦不因补偿方案未作规定而丧失该权利。作为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如果未依法保障则意味着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等权利,该程序性权利足以影响了被征收人实体权益,故属于违法行为。

  (六)征收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私有住宅的征收补偿为:按照所处位置、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均价4418元/平方米给予补偿,经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或向市场购买存量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按照该补偿方案的规定,肃州区政府没有给予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选择,侵犯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七)关于存储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由金融机构出具证明。本案中,2016年3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向收款人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兑肃州区棚改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款2亿元,已经完成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关于上诉人提出征收决定总投资资金4亿元,被上诉人到账的资金不到总投资资金一半的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

  (八)关于征收决定是否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和起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的主体和起诉权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告知事项错误,因该错误告知未实质影响原告诉权,故不影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结果的理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行为公共利益、“四规划”等相关规定,但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违法:一是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未将本案征收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是制定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肃州区政府常委会讨论;三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时,采取询价方式,由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这种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数额,违反了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剥夺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权、评估机构选定权、房屋评估结果的复核权等权利;四是征收决定没有给予被征收人对被偿以货币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利;五是在征收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的主体和起诉权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较多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行为公共利益、“四规划”等相关规定,撤销该征收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本案应依法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

  确认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肃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胜利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