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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获奖只有两角上诉判决重作奖励
发布日期:2019-03-19点击率:651

  举报过期食品,仅获得0.2元奖励,市民贾某很不服气。近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行政奖励案”,判令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重新作出奖励行为。

  2017年年初,贾某从一家超市购买了一包价值2.02元的过期食品,2017年3月中旬,贾某向食药监局进行举报和申请奖励。半年后,食药监局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02元;罚款5万元。

  2017年9月,食药监局通知贾某提交相关材料,进一步申请举报奖励。2017年10月,食药监局向原告支付举报奖励款0.2元。并在随后作出的《奖励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依据的是《济南市奖励办法》。

  贾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重新作出举报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的举报,被告依法查明事实,对被举报人作出相应处罚,并对原告进行奖励,其作出的《奖励情况说明》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此予以确认。《济南市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因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奖励0.2元并无不当,其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于是,遂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贾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济南市奖励办法》是济南市食药监局和济南市财政局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食药监办(2013)13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13号《奖励办法》),于2016年1月1日发布并实施。2017年8月9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和财政部对13号《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公布并实施了67号《奖励办法》,同时废止了13号《奖励办法》。

  济南中院审理后认为,《济南市奖励办法》是根据13号《奖励办法》制定的。但该奖励办法目前已经废止,现行规定是67号《奖励办法》。因此《济南市奖励办法》规定与67号《奖励办法》不一致的部分,应适用67号《奖励办法》相关规定。67号《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规定,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至6%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该案中商品货值为2.02元,根据67号《奖励办法》,奖励金额至少为2000元;食药监局所做奖励是依据《济南市奖励办法》,奖励金额为0.2元。因此,食药监局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贾某实施奖励时,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济南中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食药监局重新对上诉人贾某作出奖励行为。

  选择规范性文件应有利于行政相对人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食药监局对上诉人贾某作出的奖励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可在其权限范围内公布并实施相应举报奖励办法,在适用地域上未作出特别规定的,其效力遍及全国。地方制定具体举报奖励办法,仅在行政区域内有效。67号《奖励办法》及《济南市奖励办法》均系现行合法、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适用地域上未作出特别规定,在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均可适用于本案。其次,在上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均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与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一致,应优先适用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最后,在优先适用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同时,还应遵循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原则选择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食药监局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法院主张上诉人贾某系“职业打假人”,并存在涉嫌敲诈勒索、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等行为。但对贾某的上述行为,食药监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予以认定并处置,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行政诉讼相关举证规则,对此不予采纳。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打假,对规范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以打假的名义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厂商等进行威胁、敲诈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具有正当性,不应予以支持。如果食药监局确有证据证明贾某在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另行依法予以查处。

  举报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查实符合奖励条件的,依法应当获得奖励,依法打假具有正当性,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应予支持;营商企业不生产、不流通伪劣产品,“职业打假人”自然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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