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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新开河街道办对王文生强拆行为违法
发布日期:2019-01-18点击率:782

  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行初159号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王文生不服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娟、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健、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生诉称,原告的住房坐落天津市河北新开河街春光街9排1号,属于历史遗留产权住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津北新开河街行拆字(2018)0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被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趁原告家中无人对原告的住房组织强拆,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强拆。黑恶团伙参与强拆,也属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许水云一案,与本案情况相同,应确认为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组织强拆毁损原告住房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邻居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1979年建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证据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告知书强拆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

  证据3.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决定书也是违法的,原告到处流浪了三个多月;

  证据4.河北区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未经登记建筑)1张,证明原告户口和身份证情况,原告一家在这居住了几十年;

  证据5.原告房屋照片2页,证明原告房屋的情况;

  证据6.拆迁当天的照片1张,证明拆迁当天的情况,强拆的人员当天还殴打了原告夫妻,原告给公安局打电话,但是公安局没有出警;

  证据7.法律依据7页,证明被告强拆房屋违法;

  证据8.原告自述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强拆违法。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辩称:该房屋拆除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被(2018)津01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原告房屋的性质属于违法建设,尽管房屋在拆除时在执法程序上存在违法,但不能因行政机关存在程序违法,就否定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1套(未经登记建筑),包含建筑照片5张及位置示意图1张,证明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使用人的具体情况;

  证据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我街道在向原告调查询问过程中,原告自述房屋的一些情况;

  证据3.协助调查函及其复函各2份,证明本机关曾就该处的房屋向河北区规划分局、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相关的行政许可,上述两机关回函确认该处房屋在产权部门没有产权登记,在规划部门没有办理过规划许可;

  证据4.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我机关做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法院确认违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3有异议,河北区规划分局没有去过原告那里,我们也没有见过河北区规划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人的地址都在这个征收片区内,不能反映事实情况;证据6,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和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春光街9—1旁的自建住房,由原告王文生自行搭建,未取得规划审批等相关手续。被告通过调查核实,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津北新开河街行拆字(2018)0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王文生,经查实,你在河北区春光街9—1旁实施未经许可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对该建筑物于三日内自行拆除。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次日,被告对河北区春光街9—1旁的自建住房进行拆除。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津北新开河街行拆字(2018)0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津01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该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参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涉嫌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津北新开河街行拆字(2018)0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责令原告于三日内自行拆除自行搭建的房屋,但原告自行拆除的期限未满,被告即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18日对原告使用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春光街9—1旁自行搭建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来源:百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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