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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等相关信息应依法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2019-01-14点击率:710

  【裁判要旨】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点主动公开。对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是对已经存在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即对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若行政机关尚没有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则无从公开,人民法院也不宜判决其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张静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9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静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的产权人,其房屋被纳入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其依法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获取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分户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朝信息公开(2015)第7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认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朝阳区政府依法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北京市政府未能核实事实并撤销《告知书》,却予维持,亦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朝阳区政府所作《告知书》及北京市政府所作京政复字(2015)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87号复议决定),责令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4日,张静以EMS方式向朝阳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分户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并作出朝信息公开(2015)第45号-回《登记回执》。2015年3月12日,朝阳区政府查阅了本单位档案,查询结果为不存在。2015年3月13日,朝阳区政府分别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和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发出《关于报送政府信息公开件相关情况说明的函》,要求查找涉案政府信息。2015年3月20日,朝阳国土分局复函称该项目尚未结案,无法确认具体情况;朝阳区房管局复函称其不留存涉案信息,建议向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咨询。2015年3月26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因无法按期答复,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5年4月2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张静送达。张静因不服《告知书》,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487号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张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朝阳区政府负有针对张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张静的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本机关档案室、朝阳国土分局、朝阳区房管局进行了查找。经查询,因张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项目尚未结案,该信息不存在,作出了《告知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政府信息所涉及项目确未结案,故朝阳区政府已经尽到了查找义务,其作出《告知书》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北京市政府受理张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告知书》进行了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487号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61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

  张静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是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朝阳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答复行为不符合其要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朝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朝阳区政府未主动公开,其申请后,朝阳区政府仍推诿本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朝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有权向张静作出《告知书》;其向张静出具《告知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张静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点主动公开。对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是对已经存在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即对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若行政机关尚没有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则无从公开,人民法院也不宜判决其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本单位档案,并函请朝阳国土分局、朝阳区房管局协助查找,但均未查得涉案政府信息。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确已制作或者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因此,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基于查询结果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以487号复议决定维持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所作《告知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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