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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制度
>行政救济
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解决争议
息讼止争,使能够在行政系统内解决的问题不用到法院
行政复议其实并不神秘,离我们也并不遥远,通俗讲,就是“民告官”的一种形式。它与上法院“打官司”相比,优势在于:简便迅速,节省费用。
什么是行政复议
广州市法制办解释,行政复议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主要审查对象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除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外,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过行政复议制度还可以启动对行政机关的某些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制度也是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方法,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既能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使其免受不法行政的侵害,并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又能够维护行政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行政活动顺畅进行,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复议有何优势
用行政复议方法解决行政争议,简便迅速,节省金钱。因为行政机关对本部门的业务熟悉,上下级之间具有领导服从关系,当下级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后,上级机关能够利用自身的这些长处,迅速查清事实、解决争议,并可以直接查处有违法失职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复议方法得到救济,比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更省钱和省时间。
不仅如此,行政复议在行政纠纷的解决方面还具有相当的优势:在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行政复议得到了解决,使能够在行政系统内解决的问题不用到法院去。此时,行政复议起到减少诉讼、息讼止争的重要作用;在经过行政复议而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前一阶段,行政复议有利于人民法院明确争议焦点,对于人民法院迅速查清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行政复议有何目的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了行政复议所要达到的三项目的,即:
(1)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复议所要实现的直接目的。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的制度,对不合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加以撤销和纠正。
(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通过复议,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行政机关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它的一切活动都应该是为了人民,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防止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的救济制度,目的当然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行政权是一种法定权力,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度的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建立对行政管理权进行监督的各种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正是这些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种。
案例
涉及用药安全积极打击
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5月对某药业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销售某制药公司生产的外包装标示为“藏密神贴(肌骨伤痛保健膏腰腿痛型)”、“藏密神贴(肌骨伤痛保健膏骨质增生型)”、“藏密神贴(肌骨伤痛保健膏肩周炎型)”三种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腰腿痛”、“骨质增生”、“肩周炎”等医疗术语,上述产品在外包装和说明书中标示“达到祛风、活血、消炎、止痛的功效”等用语明示疗效。
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述三种产品为“假药”,并于2010年8月3日对广州市某药业公司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假药一批,没收违法所得33201.6元,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的3倍罚款102294元”行政处罚决定。
2010年12月6日,某药业公司就销售假药处罚损失起诉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某制药公司,要求赔偿。2010年12月27日,某制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行政复议,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对产品进行处罚,同时产品定性假药错误。
为慎重起见,复议机关向河南省卫生厅函查产品批件事宜,经查,豫卫健字[2001]第072号产品名称为“云亭牌肌骨伤痛保健膏”,该批准文号只能对应一个产品。涉案三种产品均为标示虚假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因此维持某区局处罚决定。
以案说法
被处罚涉案产品外地生产企业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由于涉案产品所有权已确实转移,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申请人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由于涉案产品经营企业广州市某药业公司销售假药行为被处罚,其对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追偿,因此,产品生产企业与原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需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行政复议申请是否逾期提出。申请人提出,2010年12月6日收到法院传票才知广州市某药业公司因销售公司产品被罚一事,12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有逾期。被申请人认为广州市某药业公司公司曾聘请律师就相关事宜于2010年9月26日向某制药公司发出律师函,故其复议申请已逾期,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送达至某制药公司。故应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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