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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裁判: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释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26-10-19点击率:10

  山东高院裁判: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释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刑事救济等属于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其适用条件及流程属于法律公开常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设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向当事人全面、书面告知所有潜在维权途径的强制性义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而非替代司法机关或提供无限的法律咨询。因此,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释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鲁行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某,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鲁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5年3月26日,上诉人刘某向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邮寄《报案书》,称被报案人乐某拖欠其工资10357元,请求依法追究乐某拒不承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占有他人劳动所得的刑事、行政责任,并责令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0357元及相应利息。在随后的行政复议程序中,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向刘某送达了记载案件报案信息、立案意见等内容的《接报案登记表》。载明:“立案意见: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刘某不服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处理,向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对其报案未予书面回复是否受案、未出具任何回执的行为违法;2.责令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依法对其报案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回复。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受理复议后,经审查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遂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二、主要内容(一)规范流程”第2条规定:“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报警请求依法追究乐某拒不承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占有他人劳动所得的刑事、行政责任,并责令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0357元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25年3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报案书》后,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开展受案立案审查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予以告知,但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未在上述规定的受案审查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系未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在行政复议期间,青岛市某派出所已将其制作的载明立案意见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的《接报案登记表》邮寄送达原告,即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已告知原告对于原告报案内容的立案意见。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并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无不当。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释明义务,未书面告知其纠纷解决渠道及维权流程,导致其无法有效行使权利,且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通过送达《接报案登记表》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法律法规未设定复议机关必须全面告知民事、刑事维权途径的强制性义务;上诉人的损失与复议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申请复议的核心诉求是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未书面回复、未出具回执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处理。

  被上诉人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查,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在复议期间已向上诉人送达《接报案登记表》,该表明确记载了立案意见,上诉人的知情权已得到保障。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被申请人存在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复议决定,指出其违法行为。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刑事救济等属于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其适用条件及流程属于法律公开常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设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向当事人全面、书面告知所有潜在维权途径的强制性义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而非替代司法机关或提供无限的法律咨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释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李  拙

  二O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  婷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