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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申请书未体现行政复议字样且邮寄给市长,本意是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虽然无过错,但应受理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王某对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乾府决字[2024]3号《关于王某与闫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的决定》不服,在收到决定后的60日内可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原告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所书写的申请书均未体现“行政复议”字样,且均邮寄给松原市人民政府市长收,未邮寄给松原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导致挂号信被松原市人民政府作为信访件处理,在此过程中,松原市人民政府并无过错。但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且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虽然形式上不满足行政复议的文书要求,但其本意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此案应由松原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为宜,既体现市级人民政府的公正、高效、便民、为民办事的原则,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吉07行初28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之父)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松原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闫某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闫某某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王某不服乾府决字[2024]3号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与闫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的决定提出复议案件并依法进行复议。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闫某某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乾府决字[2024]3号文件即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与闫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的决定。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先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王某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于2024年11月7日即将手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至松原市人民政府,原告王某申请复议的日期没有超过60日的期限。邮寄后因松原市人民政府没有反应,原告王某又分别于2025年1月6日,2025年1月17日、2025年2月19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三次。后又于2025年3月6日聘请律师重新拟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亲自送交松原市人民政府,此次被告知复议期间已过,原告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知该类行政案件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未经行政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反映人已经没有了法律救济途径,松原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受理,而导致此结果的原因并不在反映人本人,而是松原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作为所导致的,系其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将原告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交复议机关相关责任人员,贻误时机没有及时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审查,反而以行政复议期间已过为由推脱责任。综上所述,王某与闫某某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因乾安县人民政府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作出裁决,原告王某不服,在法定期限60日内已经提出复议申请,但因松原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负责任、不作为,没有将王某复议申请事项纳入正常复议程序,贻误了原告权利的正常行使,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松原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王某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依法进行复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1份,时间是2025年的3月,地点是松原市人民政府的收发室,原告到收发室去查询松原市人民政府邮寄四次挂号信是否收到的问题,王某、王某甲,录音的是王某乙,门口警卫室那屋有档案室。能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自2024年10月7日开始向松原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共邮寄四次,而且是以挂号信的方式,而且松原市人民政府收发室已查询到接收了该四次邮寄的事实。2.挂号信的邮寄的复印件。通过邮政局邮寄四次挂号信的原件,在立案的时候已经提交给法院。现在提交的只是有三份复印件。那一份在邮政部门查找不到了。3.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王某在2024年10月18日收到《乾安县政府决定》后,没有按照该决定书交代的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是于2024年11月7日和2025年1月6日、1月17日、2月19日分别向松原市市委和市政府邮寄了信访书。从信访书的称呼、内容、请求事项及收件人几个方面来看,原告邮寄的是信访书,其中并无行政复议的概念,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二、原告在对《乾安县政府决定》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后,于2025年3月6日到松原市司法局询问,并未行政复议。综上,原告在收到《乾安县政府决定》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行政复议,没有依法维权,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闫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闫某某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乾府决字[2024]3号《关于王某与闫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调查处理决定》,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先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王某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决定书后,对该《调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11月7日将手写的申请书(无“行政复议”字样)邮寄至松原市人民政府。邮寄后因松原市人民政府没有回应,原告王某又分别于2025年1月6日、2025年1月17日、2025年2月19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均无“行政复议”字样)三次。后又于2025年3月6日由律师重新拟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亲自送交松原市人民政府,此次被告知复议期间已过,不予受理,原告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25年3月到松原市人民政府收发室查询,松原市人民政府是否收到的其邮寄的四次挂号信,松原市人民政府收发室经查询,已接收到原告邮寄的四份挂号信,并已经转交给市长办公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对乾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乾府决字[2024]3号《关于王某与闫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的决定》不服,在收到决定后的60日内可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原告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所书写的申请书均未体现“行政复议”字样,且均邮寄给松原市人民政府市长收,未邮寄给松原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导致挂号信被松原市人民政府作为信访件处理,在此过程中,松原市人民政府并无过错。但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且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虽然形式上不满足行政复议的文书要求,但其本意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此案应由松原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为宜,既体现市级人民政府的公正、高效、便民、为民办事的原则,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静波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丁艺深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祥杰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