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参考案例:国务院对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最终裁决范畴
发布日期:2024-12-10点击率:11

  参考案例:国务院对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最终裁决范畴

  基本案情

  曾某某以国务院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4月7日,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资产管理体制深化烟草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家发改委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信息公开〔2020〕2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起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发改委依法不予公开。起诉人对《答复》不服。因国家发改委拒收起诉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于2020年5月7日再次向国家发改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6月28日,国家发改委作出发改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国家发改委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答复》。

  因对《决定书》不服,起诉人于2020年7月5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请求:1.撤销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决定书》;2.撤销国家发改委作出的《答复》;3.责令国家发改委依法公开起诉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确认国家发改委于2020年5月6日拒收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投递起诉人交寄的信件的行为违法;5.责令国家发改委立即改正只接收邮政企业投递《行政复议申请》等信件的工作方式;6.责令国家发改委赔偿起诉人支付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13元运费。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20〕23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324号裁决决定书),认为起诉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决定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20〕23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并撤销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起诉人认为国务院作出的2324号裁决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复〔2020〕2324号)违法;二、国务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京01行初350号行政裁定,认为国务院作出的2324号裁决决定书系一种最终裁决行政行为,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曾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津行终472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曾某某仍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曾某某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确认国家发改委对其信息答复行为违法,第二部分为确认国家发改委拒收其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违法。国务院针对其裁决申请,分别做出2324号裁决决定书和2325号裁决书。其中,2324号裁决决定书以其申请确认国家发改委拒收其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对其该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2325号裁决书则以其第一部分裁决申请事项理由不成立,从实体上驳回其行政复议裁决申请。

  本案系曾某某不服2324号裁决决定书所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国务院作出的2324号裁决决定书系最终裁决行为。故曾某某针对2324号裁决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向国务院申请确认国家发改委拒收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违法,国务院作出裁决决定书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而国务院依法作出的最终裁决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24条第2款、第2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行初350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行终4728号行政裁定(2021年9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申3号行政裁定(2022年3月29日)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