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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已确定了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书存在两处错误,即滞纳金应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应是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但却以文书撰写瑕疵为由不撤销被诉责缴通知书。如果原告按照被诉责缴通知书以9233.3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不是文书撰写瑕疵所能掩盖的。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责缴通知和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辩称:经查询系统,原告未为第三人焦某缴纳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以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233.3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原告就漏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滞纳金。针对原告提出的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问题,被告认为因在2001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征缴时间早于其他四险1个月,焦某漏缴时间段为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为防止焦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医疗保险断缴情形,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的医疗保险实际补缴时间相较于其他四险向后推迟了1个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社局辩称:被诉责缴通知书虽未标明计算滞纳金的时间应在2011年7月1日后开始以及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期间单独予以列明,但是也标明了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征收滞纳金,且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是根据实际欠缴期间进行计算,故上述两个问题系文书撰写瑕疵,并不影响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确定原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滞纳金,不足以导致被诉责缴通知书被撤销。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某述称,按期缴纳五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焦某向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和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被诉责缴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的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9233.3元及滞纳金交至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2017年12月25日,某出租汽车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责缴通知书。2018年2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将基本医疗保险的欠缴时间修正为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和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同时明确计算滞纳金的时间应在2011年7月1日后开始,但是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均系文书撰写瑕疵,并不影响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社会保险法》确定滞纳金,也不影响所确定的缴费基数及在此基础上核算的补缴数额的准确性,故决定维持被诉责缴通知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京0101行初2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出租汽车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2行终10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诉复议决定将被诉责缴通知书中存在的基本医疗保险责缴时间段与事实不符、滞纳金起算点与法规相悖的问题进行了正确的修正,且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程序均合法,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责缴通知书的修正是否足以弥补责缴通知书之瑕疵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行政复议程序功能定位来看,行政复议功能有二:一是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系统对外执法的一致性和合法性;二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使行政争议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尽可能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一次性解决。由此,行政复议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在外部效力上具有一体性,面对原行政行为无须撤销但又有纠正必要的错误,作为行政机关且为上级机关的复议机关,有权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弥补,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自我纠错功能和实质性化解争议功能。从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关系来看,复议机关作为一级行政机关,虽然在复议决定中就自己的行政意思进行了独立表达,但其所表达意思的本质内容系对原行政机关的意志加以肯定,即使复议维持行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所适用的依据,但因处理结果与原行政行为一致,并未对当事人附加任何利益或者新的负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第一次实际影响和拘束力的仍然是原行政行为。因复议决定就原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证据方面的瑕疵予以了修正,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规范依据即成为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与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性合二为一。故而,以复议决定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系行政系统对外行为的最终呈现,也是法院在复议维持双被告案件中的实体审理内容,应秉承行政一体性原则,无需将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与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性割裂开来分别审查。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责缴通知,但其诉讼目的实际上是要求排除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行为所形成的共同法律效果。根据原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行为的一体性原则,本案的审查对象为以被诉复议决定体现出来的合法性。基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实体内容所进行了全面正确合法的修正,因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但未改变处理结果的复议维持双被告案件中,以复议决定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即为该类型案件的实体审理对象。复议机关可以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自己调查的事实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瑕疵修正。在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程序均合法的前提下,应一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第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第135条、第13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行初224号(2018年6月1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081号(2018年7月30日)
(民一庭)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