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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复议决定,多次邮寄送达均未妥投,已尽到审慎的送达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汤太阳,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汤太阳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送达职责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1行初204号行政裁定,对汤太阳的起诉不予立案;汤太阳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行终55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汤太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汤太阳于2016年4月1日起诉称,因不服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鼓公[湖]行罚决字[2016]5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书》),汤太阳于2016年1月19日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政府作出[2016]宁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但三次均未妥投,后汤太阳多次到南京市政府自取但未获同意。请求判令南京市政府送达《8号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汤太阳起诉状陈述,南京市政府已向其送达《8号复议决定书》,且汤太阳也已经以鼓楼公安分局、南京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汤太阳再起诉要求南京市政府送达《8号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汤太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南京市政府作出《8号复议决定书》后三次邮寄送达均未妥投,依法应当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经多次索取,南京市政府仅送达《8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据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南京市政府依据再审申请人汤太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三次邮寄送达均未妥投,已尽到审慎的送达义务。汤太阳已经就《5号处罚决定书》、《8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故案涉行政争议已受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和羁束。同时,该一审判决亦对南京市政府邮寄送达《8号复议决定书》未妥投后仅交付复印件一事予以指正。因此,汤太阳再次起诉要求南京市政府送达《8号复议决定书》,既无实际意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和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汤太阳本案起诉、上诉及申请再审,明显属于滥用诉权,今后对汤太阳提起的相关诉讼,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时应严格审查其起诉材料,以避免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
综上,汤太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汤太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记员 周 萍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