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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据此,行政机关在进行送达时,因当事人拒不到场,在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签字见证下,行政机关将法律文书于当日在当事人单位大门处进行张贴公示,并拍照留存,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西部家具制造总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田坎村14社。
负责人:康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琳,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区区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西部家具制造总厂(以下简称西部家具厂)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行终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规划分局)作出《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拆九龙坡字﹝2015﹞第1596号)(以下简称《限拆决定》),认定西部家具厂在白市驿镇高田坎村14社、高峰寺村9社修建的建筑面积约为9206平方米建(构)筑物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其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提请九龙坡区政府强制拆除。该《限拆决定》还告知可自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九龙坡区政府或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政府和白市驿镇高田坎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向西部家具厂送达上述《限拆决定》。因西部家具厂的负责人拒不到场,九龙坡区规划分局遂将《限拆决定》在西部家具厂厂区大门处进行张贴公示。2017年8月10日,九龙坡区规划分局根据西部家具厂负责人康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渝规九公开﹝2017﹞9号《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关于康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向其公开了《限拆决定》,以及九龙坡区政府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九府催﹝2015﹞第1596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和同月26日作出的九府强拆公﹝2015﹞第1596号《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7年9月14日,西部家具厂负责人康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九龙坡区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九龙坡区规划分局作出的《限拆决定》。2017年9月15日九龙坡区政府收到后,于次日受理,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九龙坡区规划分局10日内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该通知书依法邮寄送达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并抄送西部家具厂。2017年9月27日,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向九龙坡区政府提交《行政答复意见书》及《限拆决定》、送达回证、送达照片等证据。2017年11月10日,九龙坡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西部家具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7年12月1日,九龙坡区规划分局提供了于2015年4月22日向西部家具厂送达《限拆决定》时的见证人黄某、张某出具《电话记录说明原件遗失证明》,证明当时通知西部家具厂负责人康斌到现场领取法律文书、康斌拒不到场的电话记录说明的原件已遗失。2017年12月7日,九龙坡区政府作出九龙坡府复﹝2017﹞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复议决定),认为九龙坡区规划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西部家具厂依法送达《限拆决定》,西部家具厂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西部家具厂的行政复议申请。西部家具厂对39号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39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作出(2018)渝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西部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西部家具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并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西部家具厂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1.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并未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限拆决定》当日送达再审申请人,并且送达程序不合法。2.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8月1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限拆决定》,如九龙坡区规划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其送达了《限拆决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就不应该公开,因为再审申请人早已经知道,故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部家具厂向九龙坡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九龙坡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22日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在进行送达时,因西部家具厂的负责人拒不到场,在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签字见证下,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将《限拆决定》于当日在西部家具厂大门处进行张贴公示,并拍照留存,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西部家具厂应于当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限拆决定》及其具体内容,其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西部家具厂主张其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获知《限拆决定》,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及答复并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8月10日才知晓相关决定的存在。
综上,西部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西部家具制造总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李德申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潋
书 记 员 肖由琴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