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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复议山重水复,法院迎来柳暗花明-行政诉讼札记
发布日期:2019-12-04点击率:638

  土地是农村百姓的根,更是其安身立命的资本。但是近些年随着各地政府基于发展地方经济、增强地方竞争力的考虑,各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快速提上日程,由此也使老百姓的土地被征收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征地补偿纠纷也便纷至沓来。其实征地补偿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再分配,而一旦这种利益分配不合理便会带来各种抵触,其表象便是农民对启动征收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与民事案件不同的是,行政案件本质上是“民告官”,其难度比一般的民事案件更具有针对性、挑战性。

  那么,面对省级政府的征收决定,如果老百姓认为侵犯了自身权益,又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呢?近期,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代理的广西玉林市李某复议广西自治区政府征收批复一案便一波三折。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8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市某区成均经中滔环保园至新桥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433号批复),同意将某市某区成均镇百石村民委员会、大岭村民委员会,六塘村民委员会、石围村民委员会、新桥镇被霞村民委员会、樟木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36.2600公顷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建设用地1.9917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5241公顷;同时使用某市某区交通局国有建设用地3.3924公顷,共计42.1682公顷土地。而李某一家人的承包地恰恰在该征地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

  2017年11月13日,某镇人民政府和某区征地办公室作出《通知书》并送给李某。李某据此才获知433号批复。同时,某市某区征地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3日向李某银行转账支付115815.80元,备注用途为“支付成均经中滔环保产业园至新桥公路项目”,而在这期间,李某并未与征地部门就征地补偿事项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提取上述款项使用。

  李某认为,自己也不是不支持国家建设,但无法接受的是,为什么征收自己的承包地这么重要的事项,自己事先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部门就补偿标准征求他的意见。李某认为征收程序侵害了自己权益,于是,李某于2018年7月19日向广西自治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433号征收批复。自治区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171号复议决定,认为某市某区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3日向李某银行账户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李某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接到复议决定后,李某认为其决定是不合理的,但是不知道如何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维权,于是他计划委托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继续为自己讨个说法,在贾启华主任团队详细分析复议决定后,决定将该案件中的所谓利害关系错误排除作为突破口,最终李某与律师达成一致意见,以一种不服输的态势继续向法院提起了针对自治区政府的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双方提交的诉讼材料及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最终双方的辩论焦点集中于:李某与433号批复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贾启华主任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要义,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地补偿事项之间形成的合意。本案证据显示,李某与某区征地办公室未就征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也未领取、使用某区征地办公室转进其农保卡的款项。而自治区政府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却依据已经支付款项来认定李某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433号征地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其证据并不充足。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告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且责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收到判决的一刻,李某的心情久久不能平复,他知道这份判决的份量,作为一个农民能够告赢省政府,他原来是想都不敢想的。在复议输了以后他曾经想放弃维权,毕竟他面对的是省级政府,他深感农民个体的渺小,当时可以用山重水复疑无路来形容。但在坚持下来以后,李某释然了,他坚信法律是自己最大的支撑。

  该起案件的胜利不仅仅维护了李某的应有权益,同时也是提醒广大老百姓在征地案件中一定要敢于亮剑,用法律之剑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而不用顾忌对手是谁,哪怕是省级政府。法律天平固然是维护正义,但是有时正义需要每个人通过勇气才能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