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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所谓“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指当事人的请求需指向明确的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因此,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般应当提供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文号、有关特征或者其他指向明确的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唯有如此,复议机关才能针对所请求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否则复议程序将无法进行,这也是该条立法目的之所在。但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一般而言,在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体时,复议机关负有指导和释明的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东路南侧帝景豪庭31-1-117。
法定代表人:甘大勇,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园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勤,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以下称滦水湾生态园)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称河北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滦水湾生态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申请人使用的土地系从杨店子镇张富庄村承包的“四荒”土地。2、河北省政府于2012年3月将申请人使用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人有权就土地价值和地上房屋价值等获得相应补偿。3、2013年3月,河北省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进行商谈,决定申请人的“土地及土地改良费用由河北省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给予补偿”。4、2013年8月,河北省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拆清协议》。但该协议低于市场价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包含申请人对土地的改良费用,上述协议属于无效协议。5、河北省政府超越权限批准征收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所谓“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指当事人的请求需指向明确的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因此,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般应当提供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文号、有关特征或者其他指向明确的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唯有如此,复议机关才能针对所请求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否则复议程序将无法进行,这也是该条立法目的之所在。但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一般而言,在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具体时,复议机关负有指导和释明的义务。本案中,滦水湾生态园的复议请求有四项,即:河北省政府批准迁安市滦河生态防洪工程农用地转用行为违法;确认河北省政府为迁安市滦河生态防洪工程办理用地手续的行为违法;确认河北省政府批准迁安市滦河生态防洪工程建设的行为违法;依法对滦水湾生态园进行安置和补偿。第四项请求实质上并非行政复议法上的复议请求,也不属于河北省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滦水湾生态园提出的前三项复议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滦水湾生态园复议请求主要是围绕滦河生态防洪工程提出的,确认河北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办理用地、工程建设等行为违法。但滦水湾生态园并没有提供这些批准行为的文号或具体特征,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指向具体明确的被复议行政行为。为此,河北省政府依法向滦水湾生态园释明,并请其补正。经滦水湾生态园提交补正材料后,仍不能确定具体的被复议行政行为。因此,河北省政府作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被诉冀政复驳[2016]264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滦水湾生态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滦水湾生态园可以在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复议请求后,再向河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滦水湾生态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泽斌
来源: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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