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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创设性地规定了“瑕疵治愈”的处理方式,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但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证据提交方面存在非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复议机关指正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这项规定可以有效防止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矛盾的实质性化解。通过分析一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谈谈“瑕疵治愈”规定的理解与法律适用问题。
2018年2月王某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某公司在某建设项目中未批先占、违法占用申请人承包地行为,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处理后,向王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经查,市国土局某分局于2017年对某建设项目违法用地已进行了依法查处,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王某对该回复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责令市局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对市国土局针对王某提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形式作出回复是否恰当,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实务中有两种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市国土局针对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形式作出回复,其回复形式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
第二种意见认为:市国土局的回复形式不当,但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中“瑕疵治愈”规定情形,可不予撤销。其理由为:某市国土局针对王某请求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且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将调查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了王某,对王某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予以了回复。虽然回复形式不当,但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正确,且未损害王某的实体性权益,符合行政复议中“瑕疵治愈”规定的情形,故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不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行政复议中“瑕疵治愈”的适用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上述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的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但对于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正确且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性权益,仅仅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或者证据提交等方面存在非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的情形,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只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即只能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这样处理,将会导致大量的仅仅存在非实质性瑕疵的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或作出变更,或确认违法。对此,《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针对上述情形,专门作出了行政复议中适用“瑕疵治愈”的具体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行政复议处理决定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予以指正,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证据提交方面存在非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被申请人的改正情况告知申请人。上述规定即为行政复议中关于“瑕疵治愈”的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中“瑕疵治愈”的适用条件
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瑕疵治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是适用“瑕疵治愈”的首要前提条件,否则,则不能适用“瑕疵治愈”规定。其次是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利。在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的前提下,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应当未受到实际影响。再次是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或者证据提交方面存在非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正确,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仅仅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或者证据提交方面存在非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可以认定符合行政复议中的“瑕疵治愈”规定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行政机关存在的瑕疵予以指正,从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而不必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
在认定上述三个条件时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或者证据提交方面存在的瑕疵应当属于轻微瑕疵,即非实质性瑕疵,且情节轻微,如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或者据提交方面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实质性瑕疵,则不应当适用“瑕疵治愈”规定。
行政复议中“瑕疵治愈”的处理程序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对“瑕疵治愈”的处理程序予以了明确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被申请人的改正情况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定符合“瑕疵治愈”规定条件的,则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存在瑕疵予以指正,从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说明后,应当将被申请人报告的改正情况告知申请人,从而真正做到“瑕疵治愈”。
本案中行政行为符合“瑕疵治愈”规定情形
本案中,虽然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形式不当,但其在受理王某的查处申请后,对申请查处事项予以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王某,其告知内容客观真实,保障了王某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其处理结果正确,未损害王某的实体性权益,故市国土局在本案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处理结果正确,仅仅存在回复形式不当的瑕疵,如行政复议机关因此撤销该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则市国土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仅仅是对回复形式予以变更,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未因此发生改变,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市国土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必要。
对此,行政复议机关对市国土局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对王某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予以回复,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其回复形式不当,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指正后,即可作出维持市国土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瑕疵治愈”的处理程序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某市国土局存在的回复形式上的瑕疵予以指正后,可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市国土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书面说明后,应当将市国土局报告的改正情况告知王某。(作者单位: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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