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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是对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普遍授权么?
发布日期:2026-09-14点击率:0

  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是对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普遍授权么?

  【来信】

  胡教授,《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而且这一条又置于“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之内。这是否意味着,该条是对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普遍授权?行政机关据此就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当然权力,无须由其他法律的单独授权?

  【回信】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既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又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既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又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作出了第44条规定,并且还将它置于“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之中,使你产生了这种想法,即《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作出直接而普遍性的授权,是很正常的。这是我们《行政强制法》立法上的一点小缺陷。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对生效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即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二是人民法院,即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则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这就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原则。

  我国对建筑物的强制拆除,理论上可以分为对“合法建筑”的拆除与“违法建筑”的拆除。前者如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强制拆除,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后者如对于城市中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城乡规划法》第68条)。但是,我国法律并未作出“合法建筑的拆除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的拆除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统一规定。无论对于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由谁实施强制拆除,依然取决于具体法律的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这里只是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设定和增加了一些特别程序环节(公告、超过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限等),而并没有对执行主体作统一授权。这就是说,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到底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还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然须依据具体法律的具体规定。第44条中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不是指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而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①

  注释:

  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乔晓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第147页。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