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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推定其同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发布日期:2026-09-09点击率:4

  参考案例: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推定其同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听证是与陈述、申辩权利并列的一项权利,故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等重大行政处罚前,依法除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还应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亦不能以此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听证告知义务,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兴某油002”轮系房某孝和案外人戴某共同所有并合伙经营的船舶。2019年3月17日,该轮在上海浦东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运输油料时,因无法提供该批共计232.97吨油料的合法手续而被扣留。同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上海边防公安分局)向房某孝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局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前述无合法手续运输油料事由,根据《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给予房某孝没收该成品油232.97吨的行政处罚。在案证据显示,行政处罚程序中房某孝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签字确认,但在听证权利告知的笔录页没有房某孝的签字、盖章或捺印确认。

  房某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沪72行初34号行政判决:撤销上海边防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边防公安分局依据判决,在履行告知房某孝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法对方某孝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能否推定其同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沿用了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基本沿用了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沿用了该规定有关内容,同时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应举行听证的内容)据此,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听证是与陈述、申辩权利并列的一项权利。与陈述、申辩通常可以口头表达意见不同,听证是法律针对重大行政处罚专门设置的具有较高规范性的程序,除了陈述、申辩外,还包括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内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权之外,有权单独选择是否行使要求听证的权利,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当然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时,依法除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外,还应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

  另,虽然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情形,但该情形属于与较大数额罚款性质相当的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的裁判要点亦已明确: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没收的涉案成品油达232.97吨,具有较大财产价值,该没收行为属于与较大数额罚款性质相当的行政处罚,故处罚机关应当告知房某孝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房某孝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但是不能据此推定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罚机关已依法向房某孝告知了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故人民法院认定处罚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当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并不意味着案涉成品油走私行为可以逃避相应的行政处罚。成品油走私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而且存在安全、环境等多方面危害,本案中方某孝无合法手续运输成品油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规制,故本案裁判生效后,行政机关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后,依法对方某孝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实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7条、第44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31条、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行初34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20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