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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加处罚款”只适用“行政罚款”决定还是适用所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
发布日期:2026-08-20点击率:5

  胡建淼:“加处罚款”只适用“行政罚款”决定还是适用所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

  【来信】

  胡教授,我们一直以为,作为“执行罚”的“加处罚款”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罚款”义务的,“加处滞纳金”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交纳税费”义务的。但最近发现,《水法》(2016)第70条对不缴纳“水资源费”的也规定了加处罚款。所以我们想问:“加处罚款”只适用“行政罚款”决定还是适用所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

  【回信】

  “加处罚款”,系指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向当事人按日加收一定比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2021)第7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具有下列特点:

  一是,它是第二个罚款而不是第一个罚款。加处罚款都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启动按日加处罚款的措施。可见,加处罚款是第二个罚款,它是对当事人不履行第一个罚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是,它是“执行罚”而不是“行政处罚”。从行政行为范畴上讲,第一个罚款是“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第二个罚款则属于作为“执行行为”的“执行罚”。所以,前者适用《行政处罚法》,后者适用《行政强制法》。

  三是,它是按日罚款而不是一次性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与作为执行罚的加处罚款,前者是一次性罚款,即按标准一次性确定,而后者是按日罚款,即按标准每日计算一次,按日相加,但总数不得超过原罚款的数额。

  四是,它必须适用统一的罚款标准每日3%关于加处罚款的标准,作为基本法律和基础性法律的《行政处罚法》已确立了统一的标准,即按日加处3%。所以,加处罚款只能按此标准执行。

  《行政强制法》(2011)为“金钱给付义务”设定了两种执行罚手段,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从行政法理上说,加处罚款就是针对“罚款”决定的执行;加收滞纳金是针对罚款以外的“金钱给付义务”,特别是对税费的征缴。在立法上,目前也未发生错位现象。

  笔者也注意到,《水法》(2016)第70条确实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我想指出的是,这里规定对于当事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除加收滞纳金外,还并处一次性罚款,这里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而不是“执行罚”。因为:一是,这里的“罚款”是第一个罚款,没有出现第二个罚款。当事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同时也可以依法处罚;二是,这里的“罚款”在处罚方式上并不是“按日加处”,而是一次性确定罚款数额,不符合“加处罚款”的特征;三是,它没有适用“加处罚款”的标准,每日加处3%的罚款,这同样不符合“加处罚款”的特征。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