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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鸿伟: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当场”应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该条规定中的“当场”含义不清,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
在上诉人蔡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警告一案[(2023)京02行终126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当场”处罚的理解不能从法律条文中脱离出来作机械的字面含义理解,而应当将其置于所处的法律条文之中。简易程序系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概念,通过比较《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简易程序”和第三节“普通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设置旨在对事实确凿、量罚较轻的违法行为简化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率,具体反映在当场能够有充分证据确认违法事实的,无需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无需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法制审核等程序,径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蔡某主张线上处罚方式违反简易处罚程序,其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现场”与“当场”的含义,亦不符合当前推进应用非现场执法的发展趋势,正如一审法院所言,现场执法并非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蔡某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诉人贺某文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2024)湘12行终143号]中,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所谓“当场”,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是在上诉人贺某文靠边停车的行为发生八个多月后,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处罚决定不是在靠边停车的行为发生时、靠边停车的行为地作出的,故本案不属于当场作出处罚。第二,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所具备的条件、情形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流程,因本案不是在靠边停车的行为发生时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在再审申请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某市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2025)豫行申768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须同时符合“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及“符合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条件,其中“当场作出”既包括违法行为发现当场,亦包括事实查明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要求。”
孰是孰非,并无定论。
关于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中的“当场”如何理解?比较权威的一种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中指出:“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该段文字反过来理解,“当场”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时间、空间)。
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如果按照该答复的理解,则会产生公安部规章关于非现场执法中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否抵触行政处罚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这恐怕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所希望见到的。
笔者以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当场”应该作另外一种理解,即接受处理时的“当场”,而非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当场”。理由如下:
1、该理解不违反文义。《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249页“当场”条明确:“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理解为“就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不违反该文义,但理解为“就在接受处理时的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也不违反该文义。
2、该理解符合立法目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简易程序,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如果作“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当地”,必然导致全部的非现场执法需要按普通程序处理,这不符合设定简易程序的主要立法目的。
3、该理解可以不破坏现有法律体系。理解为“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当地”,必然会产生一些部门规章违反上位法的法律后果。比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而部门规章都要向国务院备案,至今也没见国务院对该规章的该规定提出违反上位法的备案审查意见。该规章实施了这么多年,也没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规章提出不同意见。
4、该理解符合体系解释。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二节简易程序中。条文表述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要件。联系上下文,实际要表达的意思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作如是理解,则会变成另一种表达:“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理解,就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变成需要四个要件,即“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当地作出行政处罚的”这一第四个要件,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节的整个体系。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