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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裁判:教师殴打学生,应受《教师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裁判要旨】
教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教师对学生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超出教育管理措施的必要限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黑行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起翔,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思博,哈尔滨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某某母亲)。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唐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韩旭东,该局局长。
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称哈尔滨市政府)、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下称松北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行初8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9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芦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松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哈尔滨市松北区美苑艺鑫文化艺术学校(下称美苑艺鑫学校)学生,芦某系该校聘用教职人员。2021年9月27日20时许,在美苑艺鑫学校名师班教室内,芦某在检查素描作业时,认为张某某完成作业不认真,将张某某叫到讲台附近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实施了殴打。芦某的殴打行为导致张某某左侧外耳道充血,左耳鼓膜略充血。2021年10月18日,松北分局作出松公(祥安)行罚决字〔2021〕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下称766号处罚决定),认定芦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芦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0月19日,芦某不服松北分局作出的766号处罚决定,向哈尔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政府作出哈政复决〔2021〕1799号复议决定(下称1799号复议决定),以松北分局作出766号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为由,决定撤销松北分局作出的766号处罚决定。1799号复议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松北分局、芦某、张某某送达。张某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举报、控告,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有适用治安处罚的法律指引,进而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对于教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追究责任,不得放任,也不得过度。教师履行教育职责的积极性固然需要尊重和保护,但学生的身心健康依法应当受到同样甚至更高程度的尊重和保护。当学生存在违反纪律、不服管教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由于实施惩戒失当而发生殴打、伤害学生的行为,属于出于履行教师职务而体罚学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管辖范围。反之,当学生不存在违反纪律或不服管教行为时,教师超出正常履职范畴而对学生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则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范围。简而言之,并非只要具有了教师身份,其在教学时间和教学场所针对学生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就理应被评价为教师“体罚”学生,从而就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本案中,芦某与张某某均处于教学时间和教学场所,事发之前以及事发时,张某某都未有扰乱正常教学秩序或是不服管教、违反学校纪律等不当行为。事发时,教学场所内的教学活动正在正常进行,张某某作为学生完成并上交了素描作业,服从了芦某要求其到讲台附近的指令并如实回答了芦某提出的问题。芦某称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管教张某某,但其在实施殴打行为前,并未对张某某进行较为缓和的言语教导或批评等在教学中更为常见和适当的教导,而是直接进行了殴打。而且,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张某某存在需要教师进行惩戒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芦某殴打张某某是为了履行教育与管理职务而采用的惩戒手段以及其并不具有殴打和伤害张某某的故意。据此,1799号复议决定关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芦某在对学生张某某进行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存在体罚学生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不当,依法应予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范围”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哈尔滨市政府在作出1799号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亦未对芦某是否具有教师资格进行调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179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政府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1799号复议决定;二、哈尔滨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哈尔滨市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案发时芦某是在履行教师的职务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行政复议期间,芦某出示了教师资格证原件,未提交复印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芦某在该校的教师身份,事实清楚。
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芦某并无故意伤害学生身体的主观恶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评价,且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分。2.哈尔滨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已经对其教师资格进行审查并认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行政复议机关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有违反纪律不服从管教行为的情况下,以张某某事前事后无个人矛盾推测芦某对张某某没有殴打的故意是错误的。2.殴打踢踹等行为不属于教师法中的训导训诫,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3.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没有核实芦某的教师身份。
松北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晰,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教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芦某作为张某某的素描教师,在检查作业的时候认为其不认真完成作业,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教育管理措施的必要限度,松北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芦某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哈尔滨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芦某属于履行教师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应当给予校内处分,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哈尔滨市政府及芦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共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应收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及芦某各负担25元,退还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及芦某各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良宇
审判员 顾栩菲
审判员 任夫亮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娜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