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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的“检查”是对行政机关的普遍授权么?
【来信】
胡教师,《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的“检查”是对行政机关的普遍授权么?
【回信】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从“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两个概念入手。
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获取特定相对人有关信息的行政行为。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调查包括行政了解与行政检查(如《行政处罚法》第57条)。狭义的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相并列,特指通过向当事人本人或其他人打听、询问等方式获取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调查一般不具有强制性,当法律、法规为被调查人设定配合义务时,才具有强制性。
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执法人员,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行政主体的检查职权和相对人的配合义务,针对当事人的人体、财物、场所,通过查看、勘察、检验、搜查等手段,强制获取相对人有关信息的行政行为。
由于获取相对人的有关信息,是行政机关执法的前提,因而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机关具有执法权的,自然也就具有调查权(含检查权)。可以说,行政调查权是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等执法权的隐含权。
但是,行政调查中的行政检查具有强制性,往往表现为执法行为与特定相对人(当事人)的人体、财物、空间(办公室和住宅等)发生直接的接触和碰撞,会导致对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住宅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侵害,因而需要法律的特别授权。所以,行政执法机关要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检查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如果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还必须限于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2021)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这里关于“检查”规定,虽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普遍授权,但不是直接授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表明了这一授权的“间接性”。它意味着:《行政处罚法》并没有直接赋予(授权)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检查权;其是否具有行政查权以及如何行使行政检查权,还必须依据其他法律和法规的具体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8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第87条第2款又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根据《海关法》(2021)第6条第(四)项规定,海关有权“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又如《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29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这些都属于直接授权以及对如何行使检查权的具体规定,执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来源: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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