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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行政机关对农村畜禽养殖中的非法排污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
裁判要旨:
在畜禽养殖生产中,相对人违反规定,随意排放废渣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
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自2004年正式投入生猪养殖起,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在一直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将部分生猪养殖产生的废渣、废水直接排放至某水库。2014年12月,原湖南省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经现场调查、送达违法排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作出责令该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合作社始终未停止违法排污。2015年1月,原市环保局又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某养猪专业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判令市政府出资选址搬迁猪场或按评估价征收猪场。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某养猪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岳中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养猪专业合作社作为常年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的养殖场,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养殖生产,导致废渣、废水直接排放,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原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就上述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在处罚程序、处罚幅度方面并无不当。关于要求判令临湘市政府出资选址搬迁猪场或按评估价征收猪场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11月29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0条、第28条)
一审: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015年5月21日)
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2015年8月14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