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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机关对作出处理决定后新修建的违法建筑应按法定程序处理后方能实施强拆行为
基本案情
周某某、廖某某夫妇于2011年前后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办事处柳杨社区一社修建了499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5月9日,重庆市城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城委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市廖某某(2014年3月已逝)、周某某夫妇于1996年开始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办事处柳杨社区一社(余某某加油站后)占用河道(国有土地)打砖,并于2011年开始在原打砖的地方违法修建房屋499平方米,2012年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对周某某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罚款12974.00元;2.强制拆除该房屋。限周某某自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周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城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同年5月23日作出了城委催[2014]第1号《催告书》,责令周某某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和缴纳罚款12974.00元。城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周某某发出催告书以后,周某某仍未履行其义务。重庆市城口县政府(简称县政府)遂在同年5月27日作出了城府强拆决[2014]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周某某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办事处柳阳社区一社(余某某加油站后)修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2014年至2019年,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周某某在原有房屋之下陆续修建了289平方米的地下室。2018年11月7日,城口县城乡建设规划执法大队对周某某的房屋进行勘验,认定房屋未拆除部分地表建筑面积为421平方米。2019年5月14日,县政府发布了城府强拆公[2019]第1号《关于强制拆除(回填)违法建筑的公告》,责令周某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回填)其在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社区一社(中石油加油站南侧)修建的违法建筑421平方米(建筑面积710平方米),逾期未拆除(回填)的,将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回填)。2019年6月13日,县政府在周某某腾空房屋以后,强制拆除(回填)了周某某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社区一社(中石油加油站南侧)710平方米的房屋。周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县政府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3日强制拆除(回填)原告周某某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柳杨社区一社(中石油加油站南侧)71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县政府强制拆除(回填)周某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县政府依据其在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城府强拆决[2014]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2019年再次发布城府强拆公[2019]第1号《关于强制拆除(回填)违法建筑的公告》,并在2019年6月13日强制拆除(回填)了周某某的房屋。因此,县政府在2019年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能超出城委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城府强拆决[2014]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所载的违法建筑范围。但是,县政府在2019年6月13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除强制拆除城委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421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之外,还回填了289平方米的地下建筑。该地下建筑系周某某在县政府于2014年作出城府强拆决[2014]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有的违法建筑之下加修的地下室,并未在城委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城府强拆决[2014]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所载的违法建筑范围之内,属于新修建的违法建筑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须履行催告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经催告仍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才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还应当依法履行公告程序。本案中,对周某某违法修建地下室的行为,县政府在强制拆除违法地上建筑物的同时,一并对周某某违法修建的地下室予以回填。该回填行为未经过作出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义务、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未依法保障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权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县政府强制拆除(回填)周某某房屋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过程中,不得超越该决定确定的违法建筑范围和面积,不能擅自扩大执行范围。对违法行为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新建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不得将其纳入强制拆除的范围,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后再实施强制拆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1项、第36条、第37条第1款、第44条
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0日)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