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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具有对河道内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6日,胡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某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签订《关于龙口水利枢纽库底清理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待关河口村移民全部迁出后,该地块使用权归张某某”。后胡某某实际占用该土地建设农家乐一处。某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认为胡某某在黄河龙口库区关河口段范围内违法修建农家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胡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前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于8月8日作出《催告书》。在送达上述文书时,胡某某均拒绝签字。某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农家乐一处;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胡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晋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晋09行终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县水利局作为本辖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涉水资源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权力。根据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库区管理中心《关于龙口库区涉河违建情况说明的函》:“一处农家乐,是在水库蓄水后开始建设,处于龙口水库淹没征地范围内,……按照水库、河道管理相关法规,属于涉河违建,属于‘清四乱’清理拆除范围”。案涉被拆除建筑物处于河道之内。某县水利局依法向胡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催告书》,胡某某拒绝签字,后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向胡某某留置送达,胡某某在期限内未主动拆除,故某县水利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河道内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县水利局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胡某某处于河道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基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某县水利局在遵循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4款、第37条、第38条、第6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一审: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15日)
二审: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9行终11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5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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