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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怎样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发布日期:2018-09-30点击率:923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当事人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是否应当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性质、标准和程序是什么?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性质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从性质上看属于执行罚。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方式。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负有向行政机关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义务;二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也就是说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行政机关通过施加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恫吓方式,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12 条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因此,“ 加处罚款”虽然名为罚款,但此罚款的性质并非“ 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其性质为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 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条明确了加处罚款的标准。《行政强制法》第45 条则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条对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进行了限制,明确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能超过本金,防止了“天价滞纳金”问题出现。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程序

  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 号)第7 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在实际国土资源执法中,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涉及罚款内容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或拒不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不得加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51 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该条表述运用了“可以采取”,说明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需要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是必须加处。在日常执法中,应当按照“以加处为常态,不加处为例外”的原则把握;经自由裁量不加处的,应当在会审记录中说明理由。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该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有几个日期需要明确:一是罚款执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该期限为15日,该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二是加处期限。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行政机关需要加处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后第16 日开始计算,由于加处罚款数额不能超过本金,因此每日按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期限不能超过33天。三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也就是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第6个月后至第9个月前。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4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合第53条和54条来理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履行期限为10日,该期限应当包含在第53条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

   来源:土地观察 (作者单位:山东省安丘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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